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5年第17号条例
行政长官
李家超
2025 年5月29日
本条例旨在订定监管涉及稳定币的活动; 订定金融管理专员的调查及执法权力; 及订定附带及相关事宜。
2025年第17号条例
行政长官
李家超
2025 年5月29日
本条例旨在订定监管涉及稳定币的活动; 订定金融管理专员的调查及执法权力; 及订定附带及相关事宜。
导 言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稳定币条例》。
(2) 本条例自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 起实施。
2.释义
(1) 在本条例中——
大股东控权人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就某公司而 言,指在以下成员大会上,有权单独或联同任何相联者 行使超过 50% 表决权或控制超过 50% 表决权的行使的 人——
(a) 该公司的成员大会;或
(b) 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的成员大会;
小股东控权人 (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就某公司而 言,指在以下成员大会上,有权单独或联同任何相联者 行使不少于 10% 但不超过 50% 表决权或控制不少于
10% 但不超过 50% 表决权的行使的人——
(a) 该公司的成员大会;或
(b) 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的成员大会;
公司 (company) 具有《公司条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条所给予 的涵义;
公众 (public) 指香港的公众人士,包括香港的公众人士中的 一类人士;
外汇基金 (Exchange Fund)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 第 66 章 ) 第 3 条设立的基金;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 (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 具有《银行业条例》( 第155 章 ) 第 2(1) 条所给予的涵义;
有联系公司 (associated company) 具有《公司条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条所给予的涵义;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 ——
(a) 就不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言——
(i) 指遵从第 53 条的情况下委任为该持牌人的行 政总裁的人;
(ii) 除在第 2 部第 3 分部第 4 次分部以外,指遵从 第 53 条的情况下委任为该持牌人的候补行政 总裁的人;或
(iii) 指根据第 86(3)(a) 条委任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 裁的人;或
(b) 就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言,指《银行业条例》( 第155 章 ) 第 2(1) 条所界定的行政总裁;
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regulated stablecoin activity) ——参阅第 5 条;
法人团体 (body corporate) 具有《公司条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条所给予的涵义;
法定管理人 (statutory manager) 就某持牌人而言,指根据第
80(1)(a) 或95(2)(a) 条委任为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人;
法庭、法院 (court) 包括裁判官;
金融管理专员 (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
( 第 66 章 ) 第 5A 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附属公司 (subsidiary) 指《公司条例》( 第 622 章 ) 第 15 条所指 的附属公司;
持牌人 (licensee) 指持有牌照的人;
指定稳定币实体 (designated stablecoin entity) 指根据第 101(1) 条指定的实体;
指明事务 (specified affairs) 指附表 1 指明的事务;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 指根据第 168 条指明的格式; 指明稳定币 (specified stablecoin) ——参阅第 4 条;
相联者 (associate) 就任何有权行使关乎某公司的表决权、或 有权控制关乎某公司的表决权的行使、或持有某公司股 份的人 ( 有关人士 ) 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另一人——
(a) 有关人士与该另一人有一份协议或安排 ( 不论是口 头或书面作出的,亦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 ),而该 协议或安排,是关于获取、持有或处置该公司的股 份或其他权益的;或
(b) 有关人士与该另一人有一份协议或安排 ( 不论是口 头或书面作出的,亦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 ),而根 据该协议或安排,有关人士及该另一人在行使其关 乎该公司的表决权时,是一致行事的;
高级人员 (officer)——
(a) 就不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言,指该持牌人的行政 总裁、董事或经理;
(b) 就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言,指该持牌人的行政总 裁、董事、经理或稳定币经理;或
(c) 就指定稳定币实体或任何其他实体而言,指——
(i)该实体的董事;或
(ii)参与该实体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
控权人 (controller) 指——
(a) 大股东控权人;
(b) 小股东控权人;或
(c) 间接控权人;
牌照 (licence) 指根据第 15 条批给的牌照;
牌照编号 (licence number) 就某牌照而言,指根据第15(5)(b)(i) 条指明的牌照编号;
间接控权人 (indirect controller) 就某持牌人而言——
(a) 指所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获得该持牌人的一众董事或 过半数董事、或以该持牌人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人 团体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常按照行事的任何 人;但
(b) 不包括——
(i)该持牌人的顾问或法定管理人;或
(ii) 符合以下说明的人:该人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获 得该等董事惯常按照行事,仅因该等董事参照 该人以专业身分所提供的意见而行事;
经理 (manager) 就某持牌人而言——
(a)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i)获该持牌人委任;
(ii)获为该持牌人或代该持牌人行事的人委任;或
(iii) 获根据与该持牌人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 以就该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担任 ( 不论是单独 或与其他人共同担任 ) 处理一项或多于一项指明事 务的主要负责人;但
(b) 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i)根据第 (2) 款宣布为不是经理的人;
(ii) 属根据该款宣布为不是经理的类别人士的人;
或
(iii)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稳定币经理;
董事 (director) 包括担任董事职位的人 ( 不论其职称为何 );
实体 (entity) 指团体 ( 不论是否属法团 ) 或法律安排,并包 括——
(a) 法人团体;
(b) 合伙;及
(c) 信托;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 包括管控程序;
认可机构 (authorized institution) 具有《银行业条例》( 第155 章) 第 2(1) 条所给予的涵义;
调查 (investigation) 指根据第 116(2) 条展开的调查;
调查员 (investigator) 指根据第 116(2)(a) 条获指示或根据第116(2)(b) 条获委任的人;
储备资产 (reserve assets) 就某人发行的指明稳定币而言,指 支持该稳定币价值的资产,而该等资产可供该人取用, 以兑现该稳定币的持有人的赎回要求;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 指获根据第 124(1) 条发出的手 令授权作出该条 (a) 及 (b) 段所列作为的人;
职能 (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稳定币 (stablecoin) ——参阅第 3 条;
稳定币支付系统 (stablecoin payment system) 指一项由一套文 书、程序及规则组成的系统或安排,而该系统或安排是 为转移指明稳定币,或使用指明稳定币履行付款义务的 结算或交收而设的;
稳定币经理 (stablecoin manager) 就某持牌人而言,指遵从第66 条的情况下委任为该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的人;
稳定币审裁处 (Tribunal) 指由第 139(1) 条设立的审裁处;
顾问 (advisor) 就某持牌人而言,指根据第 79(1)(a) 或 95(1)(a) 条委任为该持牌人的顾问的人。
(2) 就第 (1) 款中经理的定义而言,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于宪 报刊登的公告,在符合该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规定 下,作出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宣布——
(a) 宣布某人不是经理;
(b) 宣布某类别人士不是经理。
(3)就本条例而言,提述某人管有某纪录或文件,包括该人 支配、保管或控制该纪录或文件。
(4) 就本条例而言,提述就某持牌人而适用的最低准则,即 提述附表 2 第 2 条所指明就该持牌人而适用的该附表第
2 部所列的准则。
(5) 就本条例而言,在不局限无力偿债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 涵义的原则下,持牌人如有以下情况,即视为无力偿 债——
(a) 已停止在业务的通常运作中偿还其债项;或
(b) 在其债项到期时不能予以偿还。
3.稳定币的涵义
(1) 就本条例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 即属稳定币——
(a) 以计算单位或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表述;
(b) 作为或拟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易媒介,用于一个或多 于一个以下目的——
(i)为货品或服务付款;
(ii)清偿债务;
(iii)投资;
(c) 可透过电子方式转移、储存或买卖;
(d) 在分布式分类账或类似信息储存库上操作;及
(e) 看来是参照以下其中一项以维持稳定价值的——
(i)单一资产;或
(ii)一组或一篮子资产。
(2)然而,符合以下说明的数码形式价值,并不属稳定币——
(a) 有关数码形式价值——
(i)由中央银行发行;
(ii)由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实体发行;
(iii)由中央银行授权的实体代该中央银行发行;
(iv)由某司法管辖区的政府发行;或
(v) 由某司法管辖区的政府授权的实体 ( 依据在该 司法管辖区中发行货币的权限而行事者) 发行;
(b) 有关数码形式价值属《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 集条例》( 第 615 章 ) 第 53ZR 条所界定的有限用途 数码代币;
(c) 有关数码形式价值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571 章) 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
(d) 有关数码形式价值构成《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 条例》( 第 584 章 ) 第 2 条所界定的储值金额或工具 按金;或
(e) 有关数码形式价值构成《银行业条例》( 第 155 章 ) 第 2(1) 条所界定的存款。
(3)在本条中——
分布式分类账 (distributed ledger) 指使用某科技的信息储存 库,而透过该科技,交易纪录——
(a) 在分类账内保有;
(b) 在网络中共享;
(c) 在网络参与者间使用共识机制核证;及
(d) 在网络节点间同步。
4.指明稳定币的涵义
(1)就本条例而言,指明稳定币即——
(a) 看来是完全参照以下其中一项,以维持稳定价值的 稳定币——
(i)一种或多于一种官方货币;
(ii) 一种或多于一种根据第 (2)(a) 款指明的计算单 位;
(iii)一种或多于一种根据第 (2)(b) 款指明的经济价 值的储存形式;或
(iv)以下任何 2 项或多于 2 项的组合——
(A) 一种或多于一种官方货币;
(B) 一种或多于一种第(ii) 节所述的计算单位;
(C) 一种或多于一种第 (iii) 节所述的经济价值 的储存形式;或
(b) 根据第 (2)(c) 款指明的某数码形式价值或某类数码 形式价值。
(2)金融管理专员——
(a) 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第 (1)(a)(ii) 款而指 明某计算单位;
(b) 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第 (1)(a)(iii) 款而指 明某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及
(c) 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第 (1)(b) 款而指明 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 ——
(i)某数码形式价值;
(ii)某类数码形式价值。
(3)在本条中——
官方货币 (official currency) 就某司法管辖区而言,指由该司 法管辖区的政府、中央银行、金融管理当局或获授权发 钞银行发行的货币。
5.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1)就本条例而言——
(a) 如有以下情况,某人即属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 动——
(i)该人在业务过程中,在香港发行指明稳定币;
(ii) 该人在业务过程中,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发行指 明稳定币,而该指明稳定币看来是参照港元( 不 论是完全或局部参照 ),以维持稳定价值;或
(iii)该人进行根据第 (4) 款指明的活动;及
(b) 提述受规管稳定币活动,须据此解释。
(2)就本条例而言,在不局限显示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涵义 的原则下,如有以下情况,某人即视为显示自己进行受 规管稳定币活动——
(a) 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该人向公众积极推广该人 进行或看似进行某活动;及
(b) 该活动假若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受规管稳定币活 动。
(3)第 (2) 款就某人而适用——
(a) 不论第 (2)(a) 款所述某活动的进行或看似进行,是 否由该人积极推广,或由他人代该人积极推广;及
(b) 不论第 (2)(a) 款所述的活动是否有进行。
(4) 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藉于宪报刊登的 公告,为施行第 (1)(a)(iii) 款而指明某活动。
(5)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 (4) 款行使指明某活动的权力时, 除须顾及任何其他其认为有关的事宜外,亦须顾及——
(a) 该活动是否对或是否相当可能会对香港的货币稳定 或金融稳定事关重要;
(b) 该活动是否对或是否相当可能会对香港发挥作为国 际金融中心的功能事关重要;及
(c) 是否有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事宜牵涉其中。
(6) 凡某活动的进行如遭受任何显著干扰,便相当可能会导 致香港的货币或金融体系的稳定受到不利影响,则就第
(5)(a) 款而言,该活动即属对或相当可能会对香港的货 币稳定或金融稳定事关重要。
(7) 凡某活动的进行如遭受任何显著干扰,便相当可能会——
(a) 导致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受到不利 影响;或
(b) 对香港金融体系造成系统性干扰,
则就第 (5)(b) 款而言,该活动即属对或相当可能会对香 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事关重要。
(8) 就第 (5)(c) 款而言,以下事宜视为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 事宜——
(a) 有关活动的进行遭受任何显著干扰,是否相当可能 会削弱公众对香港金融体系的信心;及
(b) 有关活动的进行遭受任何显著干扰,是否相当可能 会导致香港的日常商业活动受到不利影响。
6.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1) 就本条例而言,凡在业务过程中,某人 ( 甲方 ) 与另一 人 ( 乙方 ) 沟通,展示关于以下所有事宜的足够数据,以使乙方能决定是否从甲方取得某指明稳定币,甲方即 属要约提供该指明稳定币——
(a) 将要约提供的稳定币;
(b) 该稳定币将以何条款提供;
(c) 该稳定币将透过何种渠道提供。
(2)第 (1) 款所述的沟通可藉任何形式及任何方式作出。
(3) 就本条例而言,在不局限显示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涵义 的原则下,如有以下情况,某人 ( 丙方 ) 即视为显示自 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
(a) 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丙方向公众积极推广丙方 进行或看似进行某活动;及
(b) 该活动假若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要约提供指明稳 定币。
(4)第 (3) 款就某人而适用——
(a) 不论第 (3)(a) 款所述某活动的进行或看似进行,是 否由该人积极推广,或由他人代该人积极推广;及
(b) 不论第 (3)(a) 款所述的活动是否有进行。
7.持牌稳定币活动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就本条例而言——
(a) 凡某人根据批给该人的牌照,获授权进行某受规管 稳定币活动,该人即属就该项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获 发牌;
(b) 提述某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即提述该持牌人 就此获发牌的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c) 提述与某牌照相关的指明稳定币,即提述——
(i)有关持牌人根据该牌照发行的指明稳定币;或
(ii) 有关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所关乎的指明稳
定币,但并非该持牌人根据该牌照发行者;及
(d) 提述某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业务活动——
(i) 就每个持牌人而言——即提述该持牌人的持 牌稳定币活动;及
(ii)就已取得附表 2 第 12(2) 条所述的金融管理 专员的同意以进行某业务活动的持牌人而 言——亦包括该业务活动。
规管涉及指明稳定币的活动
第 1 分部——涉及指明稳定币的活动的限制
8.关乎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罪行
(1)任何人不得——
(a) 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或
(b) 显示自己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2)第 (1) 款不适用于——
(a) 就有关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获发牌的人;或
(b) 根据第 13(1)(a) 条就有关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获豁免 的人,或属根据该条就该项活动获豁免的类别的人。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a) 或(b)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5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5,000,000 及监 禁 7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0 。
9.关乎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的罪行
(1)任何人不得——
(a) 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或
(b) 显示自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
(2)如有以下情况——
(a) 以下两项均获符合——
(i)某人属认许提供者;
(ii) 有关指明稳定币的发行是获某牌照 ( 不论是否 由该人持有 ) 授权的;
(b) 以下各项均获符合——
(i)某人属认许提供者;
(ii)第 8 条并不禁止有关指明稳定币的发行;
(iii) 获要约提供该指明稳定币的人,是根据第 (3) 款指明的人,或属根据该款指明的类别的人;
(c) 以下两项均获符合——
(i)有关指明稳定币是由某人发行的;
(ii) 该人是根据第 13(1)(a) 条就该指明稳定币的发 行获豁免的人,或属根据该条就该项发行获豁 免的类别的人;或
(d) 某人是根据第 13(3)(a) 条就要约提供有关指明稳定 币获豁免的人,或属根据该条就要约提供有关指明 稳定币获豁免的类别的人,则第 (1) 款不适用于该人。
(3) 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第 (2)(b)(iii) 款而指明某人或某类别的人。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a) 或(b)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5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5,000,000 及监 禁 7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0 。
(5)在本条中——
认许提供者 (permitted offeror) 指——
(a) 持牌人;
(b) 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 第 615 章 ) (《反洗钱条例》) 第 53ZRK 条获批给牌照以提 供虚拟资产服务(《反洗钱条例》第53ZR 条所界定者) 的法团(《反洗钱条例》附表1第2部第1条所界定者);
(c) 根据《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 第 584 章 ) 第 8F 条获批给牌照的人;
(d)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 571 章 ) (《证券条例》) 第116 条就第1 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团(《证 券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所界定者 );或
(e) 认可机构。
10.关乎就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刊登广告 的罪行
(1)凡——
(a) 任何人 ( 目标人士 ) 刊登,或为刊登而管有——
(i) 任何广告,而目标人士知道在该广告中,某人
( 获宣传人 ) 显示自己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或
(ii) 任何文件,而目标人士知道该文件载有第 (i) 节所述的广告;及
(b) 目标人士知道获宣传人——
(i)没有就该项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获发牌;及
(ii) 并非根据第 13(1)(b) 条就该项受规管稳定币活 动获豁免的人,或不属根据该条就该项活动获 豁免的类别的人,
目标人士即属犯罪。
(2)凡——
(a) 任何人 ( 目标人士 ) 刊登,或为刊登而管有——
(i) 任何广告,而目标人士知道在该广告中,某人
( 获宣传人 ) 显示自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 或
(ii) 任何文件,而目标人士知道该文件载有第 (i) 节所述的广告;及
(b) 目标人士知道——
(i) 该项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不属第 9(2)(a)、(b)
或 (c) 条所指的范围;及
(ii) 获宣传人并非根据第 13(3)(b) 条就要约提供该 指明稳定币获豁免的人,或不属根据该条就要
约提供该指明稳定币获豁免的类别的人, 目标人士即属犯罪。
(3) 任何人犯第 (1) 或 (2) 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
(4) 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会仅因刊登 ( 或为刊登而管有 ) 任何广告或文件,而属犯第 (1) 或 (2) 款所订罪行——
(a) 该广告或文件,是在某项业务 ( 不论是否由该人经 营 ) 的日常过程中如此刊登的 ( 或是为在该过程中 刊登而管有的 ),而该项业务的主要目的,是收取 和刊登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 该广告或文件的内容,并非完全或局部由该人或 ( 如 适用 ) 其有关连人士所设定;及
(c) 就如此刊登该广告或文件而言,该人及其有关连人 士均没有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广 告或文件的内容。
(5) 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会仅因以直播方式刊登 ( 或为 以直播方式刊登而管有 ) 任何广告或文件,而属犯第 (1) 或 (2) 款所订罪行——
(a) 该广告或文件,是在广播业者 ( 不论该人是否上述 广播业者 ) 的业务的日常过程中如此刊登的,或是 为在该过程中刊登而管有的;
(b) 该广告或文件的内容,并非完全或局部由该人或 ( 如 适用 ) 其有关连人士所设定;
(c) 就如此刊登该广告或文件而言,该人及其有关连人 士均没有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广 告或文件的内容;及
(d) 就该项广播而言,该人已按照以下各项行事,或 ( 如 该人不是广播业者 ) 该人相信且有合理理由相信有 关广播业者已按照以下各项行事——
(i) 该人或该广播业者藉以有权以广播业者身分广
播的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 如有的话 );及
(ii) 符合以下说明的业务守则或指引 ( 不论如何称 述 ) ——
(A) 根据《电讯条例》( 第106 章) 或《广播条例》
( 第 562 章 ) 发出;及
(B) 适用于以广播业者身分行事的该人或该 广播业者。
(6)被控犯第 (1) 或 (2) 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该人已采取 一切合理步骤,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7) 就本条而言,由某人代另一人刊登的广告或文件,须视 为由该人及该另一人刊登的广告或文件。
(8) 在本条中——
文件 (documen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刊物 ( 包括报章、杂志、 期刊、海报、公告、启事、通知、通告、册子、小册子、 传单或招股章程 ) ——
(a) 以公众为对象,或公众相当可能会取得或阅读 ( 不 论是同时或在其他情况下取得和阅读 ) 其内容;及
(b) 不论是以机械、电子、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 刊登 (publish) 就任何材料 ( 包括任何广告或文件 ) 而言,包
括——
(a) 藉亲自造访;
(b) 在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刊物;
(c) 藉展示海报、公告、启事或通知;
(d) 以通告、册子、小册子或传单的方式;
(e) 藉展示照片或放映电影片;
(f) 藉声音或电视广播;
(g) 藉社交媒体;
(h) 藉信息系统或其他电子器材;或
(i) 以其他方式 ( 不论是以机械、电子、光学、人手或 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声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 或传送 ),
发出、传递、分发或以其他方式散发该材料或其内容, 并包括安排或授权刊登该材料;
有关连人士 (related person) 就于本身经营的业务 ( 不论是否 广播业者的业务 ) 的日常过程中刊登 ( 或为如此刊登而 管有 ) 广告或文件的人而言,指该人在该业务中的高级 人员、雇员或代理人;
广告 (advertisement) 包括各种形式的广告,不论是口头作出 的,或是以机械、电子、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11. 涉及欺诈及欺骗 ( 就指明稳定币交易而言 ) 的罪行
(1) 任何人在涉及任何指明稳定币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 地——
(a) 出于欺诈或欺骗意图,而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计 谋;或
(b) 从事任何具欺诈或欺骗性质 ( 或会产生欺诈或欺骗
效果 ) 的作为、做法或业务, 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 禁 3 年;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0 及 监禁 10 年。
(3)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 (1) 款所订罪行,作出该项裁定的 法庭,除可施加第 (2) 款指明的罚则外,亦可作出内容 如下的命令:该人在命令指明的期间( 该期间不超过5 年) 内,未经该法庭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 在香港取得、处置、要约提供、认购或包销任何指明稳 定币。
(4) 在根据第 (3) 款作出命令时,法庭可考虑该人任何先前 导致该人在香港被定罪的行为。
(5) 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 (3) 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 禁 2 年。
(6)在本条中——
交易 (transaction) 包括要约及邀请 ( 不论如何称述 )。
12. 诱使他人订立涉及指明稳定币的协议的罪行
(1) 任何人为诱使另一人订立 ( 或要约订立 ) 旨在取得、处 置、认购或包销指明稳定币的协议,而作出任何欺诈的 失实陈述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即属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 禁 7 年。
(3)在本条中——
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 (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 指——
(a) 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该陈述是虚假、具 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b) 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该承诺是无法履行 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c) 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根据作出该预测的 人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 的,而且该预测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d) 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作出该陈述的人罔 顾实情地遗漏某重要事实,以致该陈述成为虚假、 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
(e) 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预测的人罔 顾实情地遗漏某重要事实,以致该预测成为具误导 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
欺诈的失实陈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指——
(a) 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该陈述是虚假、具 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而作出该陈述的人是知道此 情况的;
(b) 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
(i)作出该承诺的人无意履行该承诺;或
(ii) 该承诺是无法履行的,而作出该承诺的人是知 道此情况的;
(c) 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根据作出该预测的 人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 的,而该人是知道此情况的;
(d) 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作出该陈述的人蓄 意遗漏某重要事实,以致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 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
(e) 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预测的人蓄 意遗漏某重要事实,以致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 欺骗性的预测。
13.批给豁免以不受第 8 、9 及 10 条所规限的权力
(1)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a) 就某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 人,使其不受第 8(1) 条的规限;及
(b) ( 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 ) 就因该豁免而不受第
8(1) 条规限所关乎的受规管稳定币活动,为施行第
10(1)(b)(ii) 条而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
(2) 除非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某人或某类别的人进行受规管稳 定币活动,对以下两者所构成的风险均无关重要——
(a) 该活动所关乎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 有人;
(b) 香港的货币或金融体系,
否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根据第 (1) 款,就该项受规管稳 定币活动,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
(3)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a) 就要约提供某指明稳定币,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 的人,使其不受第 9(1) 条的规限;及
(b) ( 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 ) 就要约提供该指明稳 定币 ( 因该豁免而不受第 9(1) 条的规限所关乎者 ), 为施行第 10(2)(b)(ii) 条而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
(4)除非金融管理专员信纳——
(a) 某人或某类别的人要约提供某指明稳定币,对以下 两者所构成的风险均无关重要——
(i)该指明稳定币的潜在持有人;
(ii)香港的货币或金融体系;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该指明稳定币的发行是获某牌照授权的;
(ii) 第 8 条并不禁止该指明稳定币的发行,以及获 要约提供该指明稳定币的人,是根据第 9(3) 条 指明的人,或属根据该条指明的类别的人;或
(iii) 该指明稳定币是以下的人发行的:根据第 (1) 款就该指明稳定币的发行获豁免的人,或属根
据该条就该项发行获豁免的类别的人,
否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根据第 (3) 款,就要约提供该指 明稳定币,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
(5) 第 (1) 或 (3) 款所述的豁免,须受有关公告内指明的条件 所规限。
(6)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a) 撤销第 (1) 或 (3) 款所述的豁免;
(b) 更改或增加该豁免的条件;或
(c) 撤销该豁免的条件。
第 2 分部——发牌
第 1 次分部——批给牌照
14.申请牌照
(1)以下人士可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申请,要求发出牌照以 进行某项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a) 公司;或
(b)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
(2)有关申请须——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载有申请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通信地 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3)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申请人,将该通 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裁夺有关申请属必要的 任何数据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
(4) 如有关数据或文件没有提供,金融管理专员可——
(a) 拒绝进一步处理有关申请;或
(b) 拒绝该申请。
15. 裁夺申请
(1)金融管理专员可就某人 ( 申请人 ) 根据第 14 条提出,要 求发出牌照以进行某项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申请,作出 以下裁夺——
(a) 向申请人批给牌照,授权申请人进行该项受规管稳 定币活动;或
(b) 拒绝批给该牌照。
(2)金融管理专员可批给牌照而不附加条件,或在根据第 17 条附加的条件的规限下,批给牌照。
(3) 然而,除非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如批给有关牌照,就该 牌照的持牌人而适用的最低准则均会获符合,否则金融 管理专员不得批给牌照。
(4) 金融管理专员如拒绝批给牌照,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 知,述明——
(a) 拒绝批给牌照的决定;及
(b) 拒绝的理由。
(5)金融管理专员如批给牌照——
(a) 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批给该牌照的决 定;及
(b) 须在该通知中指明——
(i)牌照编号;及
(ii)该牌照生效的日期。
16.牌照的有效期
牌照自根据第 15(5)(b)(ii) 条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并持续有效,
直至根据第 28 或 29 条遭撤销为止。
第 2 次分部——牌照条件
17.金融管理专员可对牌照附加条件
(1)金融管理专员——
(a) 在第 18 条的规限下,可在批给牌照时,对该牌照 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及
(b) 在第 19 条的规限下,可在批给牌照后的任何时 间——
(i) 对该牌照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
条件;或
(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
(i)节或 (a) 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 的条件,作出修改。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附加的条件, 可——
(a) 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个案中,对持牌人在牌照下的 业务活动,施加规定或限制;
(b) 就根据牌照发行的指明稳定币所涉的储备资产的掌 管、维持、管理、组合、使用及规管,施加规定, 包括关乎保障该等储备资产的措施的规定;
(c) 就持牌人维持额外的财政资源,施加规定,包括已 缴股本的水平,须较就该持牌人而适用的最低准则 中列出的水平为高;
(d) 规定持牌人在金融管理专员指明的日期当日及其 后,或在金融管理专员指明的事件发生当时及其后,停止进行该持牌人在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e) 就持牌人的账目,施加规定,包括向金融管理专员 或公众披露以下数据的规定——
(i)该等账目的全部或部分;或
(ii)该等账目内所关乎的任何事宜的任何资料;或
(f) 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个案中,对根据牌照可发行的 指明稳定币的最高价值,施加限制。
(3)任何持牌人违反根据第 (1) 款附加的条件,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如属持 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 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如属 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 罚款 $10,000。
18.对新牌照附加条件的程序规定
(1)本条适用于根据第 17(1)(a) 条对牌照附加条件。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附加条件前——
(a) 须向有关牌照的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的条件;及
(iii)附加该条件的理由;
(b) 须在该通知中,指明一个自发出该通知当日后起计 不少于 14 日的限期,而该申请人可在该限期内, 就为何附加该条件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 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 须考虑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陈述。
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对有关牌照附加条件,须在批给该 牌照时,向该牌照的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条件;
(b) 附加该条件的理由;及
(c) 该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 ( 如该条件将会于某事 件发生时生效 ) 此事实及该事件,
19. 对现有牌照附加条件或修改现有条件的程序规定
(1)本条适用于根据第 17(1)(b) 条,对牌照附加条件或修改 附加于牌照的条件。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附加或修改条件前——
(a) 须向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或修改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或修改的条件;及
(iii)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
(b) 须在该通知中,指明一个自发出该通知当日后起计 不少于 14 日的限期,而该持牌人可在该限期内, 就为何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 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 须考虑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陈述。
(3)在以下情况下,第 (2) 款并不就某条件而适用——
(a) 该条件符合第 17(2)(d) 条的描述;及
(b) 金融管理专员认为,立即令有关牌照受该条件或经 修改的该条件所规限,对任何与该牌照相关的指明 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属必要之举。
(4)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附加或修改条件,须向有关持牌人 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
(b) 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及
(c) 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
( 如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某事件发 生时生效 ) 此事实及该事件。
20. 取消牌照条件
金融管理专员可取消根据第 17(1)(a) 或 (b) 条附加于某牌照的 条件,取消方式是向有关持牌人发出关于该项取消的书面通 知。
第 3 次分部——持牌人纪录册
21. 持牌人纪录册
(1) 金融管理专员须以其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一份持牌人 纪录册。
(2) 纪录册须就每名持牌人载有以下资料——
(a) 该持牌人的名称;
(b) 该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c) 该持牌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d) 批给该持牌人的牌照的牌照编号;及
(e) 该牌照的生效日期。
(3) 纪录册亦可载有持牌人的其他详情,前提是金融管理专 员认为,该等详情适宜载于纪录册。
(4) 如批给某持牌人的牌照根据第 28 或 29 条遭撤销,金融 管理专员须在该项撤销生效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尽快将关乎该持牌人的记项,从纪录册删除。
(5) 如批给某持牌人的牌照根据第 32 或 33 条遭暂时吊销, 金融管理专员须——
(a) 在暂时吊销生效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 纪录册上关乎该持牌人的记项旁加上注明,表示该 牌照已暂时吊销;及
(b) 确保该项注明留在纪录册上,直至该项暂时吊销失 效为止。
(6)纪录册——
(a) 可藉文件形式备存;或
(b) 可藉非文件形式记录纪录册所载的数据备存,但该 数据须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
金融管理专员须将纪录册以金融管理专员决定的形式及 方式,提供予公众查阅。
(8)就本条而言——
(a) 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即——
(i) 除第 (ii) 节另有规定外,载于根据第 14(2)(b) 条就有关牌照提出的申请中,该持牌人在香港 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或
(ii) 如持牌人根据第 26(1) 条发出更改其在香港的 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的通知,经更改后的该持 牌人最后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及
(b) 持牌人的电子邮件地址即——
(i) 除第 (ii) 节另有规定外,载于根据第 14(2)(b) 条就有关牌照提出的申请中的电子邮件地址;或
如持牌人根据第 26(1) 条发出更改电子邮件地 址的通知,经更改后的最后电子邮件地址。
第 4 次分部——持牌人的责任
22. 缴付牌照费的责任
(1) 持牌人须在以下时限内,向金融管理专员缴付在附表 3 指明的款额的牌照费——
(a) 在根据第 15(5)(b)(ii) 条指明的日期后的 14 日内; 及
(b) 每年在该日期的周年日或之前。
(2)根据第 (1) 款收取的牌照费须拨付入外汇基金。
23. 展示牌照编号的责任
(1)持牌人须确保其牌照的牌照编号,在以下各项上清楚述 明——
(a) 由该持牌人刊登或由另一人代该持牌人刊登,关乎 该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的任何宣传物料;及
(b) 由该持牌人提供或由另一人代该持牌人提供,以支 援该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的任何应用程序软件 中,面向用户的界面。
(2) 任何持牌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 第 6 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3) 在本条中——
刊登 (publish) 具有第 10(8) 条所给予的涵义。
24.符合最低准则的责任
持牌人须确保,就该持牌人而适用的最低准则,均获符合。
25. 报告无能力履行义务等的责任
(1) 持牌人如相当可能会变为无能力履行其义务、无力偿债 或即将中止付款,须立即——
(a) 将该事宜向金融管理专员报告;及
(b) 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所有相关事实、情况及数据。
(2)任何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26. 报告地址有变的责任
(1) 凡根据本条或第 14(2)(b) 条提供的地址,在持牌人获批 给牌照后有变,该持牌人须在该改变出现当日后的
7 日内,发出书面通知,将该改变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2)任何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如属持 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 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如属 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 罚款 $10,000。
27. 报告情况有变的责任
(1) 如持牌人觉得与以下事宜有关的情况有重大改变,或相 当可能有重大改变,则本条适用——
(a) 该持牌人持续符合就该持牌人而适用的任何最低准 则;
(b) 该持牌人持续遵从根据第 17(1)(a) 或 (b) 条附加于 其牌照的任何条件;或
(c) 该持牌人进行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2)持牌人须——
(a) 如已出现重大改变——在该持牌人知悉该重大改变后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指明格式向金融管 理专员提供该改变的细节;或
(b) 如相当可能出现重大改变——在该持牌人觉得该重 大改变相当可能会出现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尽快按指明格式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该项可能出现 的改变的细节。
(3)任何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 (2)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25,000 。
第 5 次分部——撤销和暂时吊销牌照
28. 金融管理专员撤销牌照
(1) 金融管理专员如信纳,有附表 4 指明的撤销牌照的某项 理由存在——
(a) 可向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撤销有关牌照的意向;及
(ii)撤销的理由;及
(b) 可在该通知中,指明一个限期,而该持牌人可在该 限期内,就为何该通知所述明的理由并不存在,向 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
(2) 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考虑为施行第 (1)(b) 款而作出的陈述 后,决定是否撤销有关牌照。
(3) 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本条撤销某牌照,须向有关持 牌人发出书面通知 ( 撤销通知 ),述明——
(a) 金融管理专员已决定撤销该牌照一事;
(b) 撤销的理由;及
(c) 金融管理专员就处理下述指明稳定币所涉的储备资 产的指示 ( 不论该指示是否受根据第 31 条附加的 条件所规限 ):即在该项撤销前根据该牌照发行的 指明稳定币。
在根据第 (3) 款发出撤销通知之后,金融管理专员须在 以下日子 ( 以最早者为准 ) 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发出进一步书面通知,以指明该项撤销于何日或在 何事发生时生效 ( 撤销日期通知 ) ——
(a) 该持牌人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述明以下事宜的书面 通知之日:该持牌人无意根据第 140 条,将撤销该 牌照的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
(b) 该持牌人可根据该条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覆 核的限期届满之日 ( 前提是该持牌人没有在该限期 内作出上述转介 );
(c) ( 如该持牌人根据该条,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 处复核 ) 金融管理专员知悉以下事宜之日——
(i) 稳定币审裁处已根据第 142(1)(a) 条确定该决 定;或
(ii)该持牌人已放弃或撤回转介该决定。
(5)有关牌照在撤销日期通知中所指明的日期或事件发生时 撤销。
29. 在清盘等时撤销牌照
(1) 如某持牌人已清盘、被撤销注册、自公司登记册中剔除 或以其他方式解散,则批给该持牌人的牌照会遭撤销。
(2) 在本条中——
公司登记册 (Companies Register) 具有《公司条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条所给予的涵义。
30. 撤销的效力
(1) 牌照一经根据第 28 条撤销,则在紧接该项撤销前持有 该牌照的人 ( 前持牌人 )——
(a) 须遵从第 28(3)(c) 条所述 ( 并经根据第 31(1)(b)(i) 条 修改 ) 的指示;及
(b) 须遵从根据第 31(1)(a) 或 (b)(ii) 条附加 ( 并经根据 第 31(1)(b)(iii) 条修改 ) 的任何条件。
(2)第 (1) 款的施行,并不影响——
(a) 另一人向有关前持牌人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 任何权利或权益;或
(b) 该前持牌人向另一人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 何权利或权益。
(3)任何前持牌人违反第 (1)(a) 或 (b)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 禁 5 年。
31.第 28(3)(c) 条所指的指示的进一步条文
(1)金融管理专员——
(a) 可在根据第 28(3)(c) 条发出指示时,对该指示附加 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及
(b) 可在发出上述指示后的任何时间——
(i)修改或撤回该指示;
(ii) 对该指示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
条件;或
(i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
(ii)节或 (a) 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 的条件,作出修改,或取消该条件。
(2)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获发 ( 或将会获发 ) 上述指示的人——
(a) 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确定该人是 否遵从或有能力遵从该指示或根据第 (1) 款附加 ( 或 将会附加 ) 的条件属必要的任何数据或文件,提供 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该数据或文件。
(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2) 款施加的要求, 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25,000 。
32. 临时性暂时吊销牌照
(1)如有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暂时吊销 某牌照,为期不超逾 14 日——
(a) 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有附表 4 指明的撤销牌照的某 项理由存在;及
(b) 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采取紧急行动,对与该牌照相 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 益,属必要之举。
(2)有关通知须述明——
(a) 有关牌照在或将会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据本 条暂时吊销一事;
(b) 该暂时吊销于何日或在何事发生时失效;及
(c) 暂时吊销的理由。
(3) 有关牌照在根据第 (2)(a) 款所指明的日期,根据本条暂 时吊销。
(4)有关通知可随附另一份通知 ( 随附通知 ),述明以下两 项或其中一项事宜——
(a) 金融管理专员正考虑是否根据第 28 条撤销有关牌 照;
(b) 金融管理专员正考虑是否根据第 33 条暂时吊销该 牌照。
(5)随附通知须——
(a) 如第 (4)(a) 款所述的事宜在该通知中述明——将 第 28(1) 及 (2) 条的条文,告知有关持牌人;及
(b) 如第 (4)(b) 款所述的事宜在该通知中述明——将 第 33(1) 及 (2) 条的条文,告知有关持牌人。
(6) 本条所指的暂时吊销,在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早者失 效——
(a) 自根据第 (2)(a) 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计的 14 日期间届 满时;
(b) 第 (2)(b) 款所述的日期或事件发生时
33. 暂时吊销牌照
(1) 金融管理专员如信纳,有附表 4 指明的撤销牌照的某项 理由存在,可——
(a) 向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 金融管理专员有意将有关牌照暂时吊销一段不
超逾 6 个月的期间;及
(ii)暂时吊销的理由;及
(b) 在该通知中,指明一个自发出该通知当日后起计不 少于 14 日的限期,而该持牌人可在该限期内,就 为何该通知所述明的理由并不存在,向金融管理专 员作出书面陈述。
(2) 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考虑为施行第 (1)(b) 款而作出的陈述 后,决定是否暂时吊销有关牌照。
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本条暂时吊销某牌照,须向有 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 ( 暂时吊销通知 ),述明——
(a) 该牌照在或将会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据本条 暂时吊销一事;
(b) 该暂时吊销于何日或在何事发生时失效;
(c) 暂时吊销的理由;及
(d) 金融管理专员就处理下述指明稳定币所涉的储备资 产的指示 ( 不论该指示是否受根据第 35 条附加的 条件所规限 ):即在该项暂时撤销前根据该牌照发 行的指明稳定币。
(4) 有关牌照在第(3)(a)款所指明的日期,根据本条暂时吊销。
(5) 本条所指的暂时吊销,在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早者失 效——
(a) 自根据第 (3)(a) 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计的 6 个月期间 届满时;
(b) 第 (3)(b) 款所述的日期或事件发生时。
(6) 在本条所指的暂时吊销失效之前,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 面通知,将其牌照重新暂时吊销一段不超逾 6 个月的期 间,该期间在紧接该项暂时吊销原会失效当日后开始。
(7) 如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 (6) 款将某牌照重新暂时吊销——
(a) 该项重新暂时吊销的决定被视为第 (3) 款所述的决 定;
(b) 金融管理专员须根据第 (3) 款,向有关持牌人发出 暂时吊销通知;及
(c) 第 (4)、(5) 及 (6) 款亦据此就该项重新暂时吊销而 适用。
34. 暂时吊销的效力
(1) 在某牌照根据第 32 或 33 条暂时吊销的期间 ( 暂时吊销 期间 ),有关持牌人——
(a) 不得进行并即须停止进行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业 务活动;及
(b) 就第 33 条所指的暂时吊销而言——
(i) 须遵从第33(3)(d) 条所述( 并经根据第35(1)(b)(i) 条修改 ) 的指示;及
(ii) 须遵从根据第 35(1)(a) 或 (b)(ii) 条附加 ( 并经 根据第 35(1)(b)(iii) 条修改 ) 的任何条件。
(2)除非第 32(1) 或 33(3) 条所指的通知另有述明,否则以下 条文继续就有关持牌人在暂时吊销期间而适用,犹如有 关牌照没有暂时吊销一样——
(a) 第 22 条;
(b) 第 4 分部;
(c) 本条例中对该持牌人施加责任的任何其他条文。
(3)第 (1) 款的施行,并不影响——
(a) 另一人向有关持牌人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 何权利或权益;或
(b) 该持牌人向另一人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何 权利或权益。
(4)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a) 或(b)(i) 或(ii)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 禁 5 年。
35.第 33(3)(d) 条所指的指示的进一步条文
(1)金融管理专员——
(a) 可在根据第 33(3)(d) 条发出指示时,对该指示附加 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及
(b) 可在发出上述指示后的任何时间——
(i)修改或撤回该指示;
(ii) 对该指示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
条件;或
(i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
(ii)节或 (a) 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 的条件,作出修改,或取消该条件。
(2)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持牌人——
(a) 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确定该持牌 人是否遵从或有能力遵从有关指示或根据第 (1) 款 附加 ( 或将会附加 ) 的条件属必要的任何数据或文 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该数据或文件。
(3) 任何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2) 款施加的 要求,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25,000 。
第 3 分部——持牌人的拥有权及管理
第 1 次分部——导言
36. 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1) 第 2 、3 、4 、5 、6 、8 、9 及 10 次分部就不属认可机构 的持牌人而适用。
(2) 第 63 条及第 7 、8 及 10 次分部就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 而适用。
第 2 次分部——控权人
37. 须获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以成为控权人
(1) 除非某人在以下情况下成为某持牌人的控权人,否则该 人不得成为上述控权人——
(a) 在同意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的通知 ( 同意通知 ), 根据第 38(2)(a) 条向该人发出当日后的 12 个月内, 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
(b) 如有反对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的通知 ( 反对通知 ), 根据第 38(2)(b) 条向该人发出,以及发出该反对通 知的决定已根据第 140 条转介稳定币审裁处覆 核——在稳定币审裁处根据第 142(1)(a) 条推翻该 决定当日后的 12 个月内,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 或
(c) 如既没有同意通知亦没有反对通知在第 38(4) 条所 指明的期间内发出——在该期间届满当日后的12 个月内,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
(2)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 禁 5 年。
凡任何人被控犯第 (2) 款所订罪行,而该人因为某作为 或情况,而成为上述控权人,则该人如确立自己不知道 该作为或情况具有该效果,即为免责辩护。
38. 第 37 条所指成为控权人的同意
(1) 某人如将会成为某持牌人的控权人,可向金融管理专员 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金融管理专员为施行第 37 条而同 意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
(2) 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 (1) 款所指的申请后,可在第 (4) 款所指明的限期内——
(a) 藉书面通知,就有关的人成为上述控权人给予同 意,而不论该同意是否受根据第 40 条附加的条件 所规限;或
(b) 在第 41 条的规限下,藉书面通知,反对有关的人 成为上述控权人。
(3)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的人——
(a) 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决定是否根 据第 (2) 款给予同意属必要的任何数据或文件,提 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该数据或文件。
(4)除第 (5) 款另有规定外,有关限期是——
(a) 自金融管理专员接获有关申请当日起计的 3 个月期 间;或
(b) 如有关的人根据第 (3) 款被要求提供任何数据或文 件——自金融管理专员接获该数据或文件当日起计 的 3 个月期间。
(5)凡有关的人根据第 40(3) 或 41(3) 条获发初步通知,如第(4)(a) 或 (b) 款所述的期间若非有本款规定本应届满,则 该期间在该人根据第 40 或 41 条作出陈述的限期届满后 的 14 日之前,不得届满。
39.在其他情况下成为控权人的人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 在第 37(1) 条所描述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而成为某 持牌人的控权人;
(b) 因为某作为或情况,而成为上述控权人,但自己不 知道该作为或情况具有该效果;及
(c) 其后知悉自己已成为上述控权人此事。
(2) 有关的人须在知悉有关事实当日后的 14 日内,向金融 管理专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同意该人继 续作为上述控权人。
(3) 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 (2) 款所指的申请后,可在第 (5) 款所指明的限期内——
(a) 藉书面通知,就有关的人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给予 同意,而不论该同意是否受根据第 40 条附加的条 件所规限;或
(b) 在第 41 条的规限下,藉书面通知,反对有关的人 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
(4)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的人——
(a) 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决定是否根 据第 (3) 款给予同意属必要的任何数据或文件,提 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该数据或文件。
(5)除第 (6) 款另有规定外,有关限期是——
(a) 自金融管理专员接获有关申请当日起计的 3 个月期 间;或
(b) 如有关的人根据第 (4) 款被要求提供任何数据或文 件——自金融管理专员接获该数据或文件当日起计 的 3 个月期间。
(6)凡有关的人根据第 40(3) 或 41(3) 条获发初步通知,如第(5)(a) 或 (b) 款所述的期间若非有本款规定本应届满,则 该期间在该人根据第 40 或 41 条作出陈述的限期届满后 的 14 日之前,不得届满。
(7)任何人违反第 (2)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40.就控权人给予同意的条件
(1)金融管理专员——
(a) 可在根据第 38(2)(a) 或 39(3)(a) 条就某人给予同意 时,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 条件;及
(b) 可在给予上述同意后的任何时间——
(i) 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条件;或
(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
(i)节或 (a) 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 的条件,作出修改。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如认为,某 项条件对保障与有关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 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属于适当,则可对上述同意附 加该条件。
(3) 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根据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条件 前——
(a) 须向有关的人发出书面通知 ( 初步通知 ),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或修改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或修改的条件;及
(iii)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
(b) 须在该初步通知中,述明该人可在该初步通知发出 当日后的 1 个月内,就为何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 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 须考虑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陈述。
(4) 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根据第 (1) 款 附加或修改条件——
(a) 根据第 (3) 款向有关的人发出的初步通知,有述明 该项附加或修改;或
(b) 该人同意附加或修改该条件。
(5) 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条件,须 向有关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
(b) 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及
(c) 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 如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某事件发 生时生效 ) 此事实及该事件。
(6) 金融管理专员可取消根据第 (1) 款附加的条件,取消方 式是向有关的人发出关于该项取消的书面通知。
(7) 任何人违反根据第 (1) 款对就有关的人给予的同意附加 的条件,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41.发出第 38 或 39 条所指的反对通知的补充条文
(1)本条就根据第 38(2)(b) 或 39(3)(b) 条,向某人发出,以反对该人成为或继续作为某持牌人的控权人的通知 ( 反 对通知 ) 而适用。
(2) 金融管理专员如认为以下事宜 ( 指明事宜 ) 中的任何事 宜获符合,可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
(a) 该人不是成为或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的适当人选;
(b) 与有关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 持有人的利益,会以或以任何方式,受到该人成为 或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所威胁;
(c) 如该人现时并非上述控权人,在考虑到该人假若成 为上述控权人时,该人相当可能具有的对该持牌人 的影响力——
(i) ( 如按金融管理专员的意见,该持牌人现正审 慎地经营其业务 ) 该持牌人相当可能不会继续 如此经营其业务;或
(ii) ( 如金融管理专员持任何其他意见 ) 该人相当 可能不会采取充分的补救行动,以确保该持牌 人将会审慎地经营其业务;
(d) 如该人现时是上述控权人,在考虑到该人作为上述 控权人而具有的对该持牌人的影响力——
(i)( 如按金融管理专员的意见,在该人成为上述 控权人前,该持牌人已审慎地经营其业务 ) 该 持牌人现在并非并相当可能不会继续如此经营其业务;或
(ii) ( 如金融管理专员持任何其他意见 ) 该人现在 没有采取或相当可能不会采取充分的补救行 动,以确保该持牌人将会审慎地经营其业务。
(3)金融管理专员在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之前——
(a) 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 ( 初步通知 ),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拟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及
(ii)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获符合的指明事宜;
(b) 须在该初步通知中,述明该人可在该初步通知发出 当日后的 1 个月内,就为何不应发出反对通知,向 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 须考虑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陈述。
(4) 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发出反对通知,须在该反对通知中, 述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获符合的指明事宜。
(5) 为施行第 (4) 款,金融管理专员只可述明在初步通知中 曾述明的指明事宜。
(6)金融管理专员无责任向任何人披露,金融管理专员在发 出初步通知或反对通知时已考虑的任何事情的详情。
42.反对现有控权人
(1)本条就符合以下说明的人而适用——
(a) 已在第 37(1) 条所描述的情况下成为某持牌人的控 权人;或
(b) 已在第 37(1) 条所描述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成为 某持牌人的控权人,但金融管理专员——
(i) 已根据第 39(3)(a) 条给予同意,同意该人继续 作为上述控权人;或
(ii) 没有在第39(5)条指明的限期内,根据第39(3)(b) 条,反对该人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
(2)金融管理专员如认为以下事宜 ( 指明事宜 ) 中的任何事 宜获符合,可藉书面通知 ( 反对通知 ),反对该人继续作 为上述控权人——
(a) 该人不是或不再是作为上述控权人的适当人选;
(b) 与有关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 持有人的利益,可能会以任何方式,受到该人作为 上述控权人所威胁;
(c) 该人已违反根据第 40 条对有关同意附加的条件。
(3)金融管理专员在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之前——
(a) 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 ( 初步通知 ),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拟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及
(ii)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获符合的指明事宜;
(b) 须在该初步通知中,述明该人可在该初步通知发出 当日后的 1 个月内,就为何不应发出反对通知,向 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 须考虑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陈述。
(4) 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发出反对通知,须在该反对通知中, 述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获符合的指明事宜。
(5) 为施行第 (4) 款,金融管理专员只可述明在初步通知中 曾述明的指明事宜。
(6)金融管理专员无责任向任何人披露,金融管理专员在发 出初步通知或反对通知时已考虑的任何事情的详情。
43.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控权人的变更
(1)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已成为或不再是该持牌人的控权人, 该持牌人须在知悉此事当日后的 14 日内,就此事向金 融管理专员发出书面通知。
(2) 任何持牌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25,000 。
第 3 次分部——控权人获发反对通知时的限制
44. 第 3 次分部的释义
(1) 在本次分部中——
指明控权人 (specified controller) 指——
(a) 大股东控权人;或
(b) 小股东控权人。
(2) 就本次分部而言,如某人藉取得某持牌人或另一法人团 体的股份、或藉其相联者取得该持牌人或另一法人团体 的股份,而成为该持牌人的指明控权人,则符合以下描 述并由该人或任何其相联者持有的股份,即属该人的指 明股份——
(a) 由该人或其相联者如此取得;及
(b) 在紧接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之前,并非由该人或其 相联者如此持有。
45. 关于间接控权人的禁止
(1) 如有以下情况,则为施行本条,某人就某持牌人而言, 即属受禁人——
(a) 有通知根据第 38(2)(b)、39(3)(b) 或 42(2) 条向该人 发出,反对该人成为或继续作为该持牌人的间接控 权人;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 该人可根据第 140 条将金融管理专员发出该通 知的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的限期已经届
满,而在该限期内,该人没有如此将该决定转 介作复核;或
(ii) 该人已根据第 140 条,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 裁处复核,但——
(A) 稳定币审裁处已根据第 142(1)(a) 条确认 该决定;或
(B) 该人已放弃或撤回转介该决定。
(2)凡任何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属受禁人,该人即——
(a) 不得以或继续以该持牌人的间接控权人的身分行 事;及
(b) 不得以或须停止以上述控权人的身分,向以下的人 的董事发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i)该持牌人;或
(ii)以该持牌人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人团体。
(3)如有以下情况,则第 (4) 款适用——
(a) 某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属受禁人,并向以下的人发出
( 不论直接或间接 ) 任何指示或指令,而该等指示或指令,是根据第 (2)(b) 款禁止如此发出的,或可 能合理地解释为是根据第 (2)(b) 款禁止如此发出 的——
(i)该持牌人的董事;或
(ii) 以该持牌人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人团体的董 事;及
(b) 该董事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人就该持牌人而言属受 禁人。
(4) 该董事须在获发该等指示或指令后,将以下各项通知金 融管理专员——
(a) 该等指示或指令;及
(b) 该等指示或指令在何种情况下向该董事发出。
(5)任何人违反第 (2)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 及监 禁 5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6)任何董事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 (4)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46. 关于持牌人的指明股份的限制
(1) 如某持牌人的指明控权人符合以下说明,本条即适用于 该指明控权人——
(a) 有关的人在第 37(1) 条所描述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 成为上述指明控权人;
(b) 有关的人属第 39 条所适用的人,但没有根据第39(2) 条提出申请;
(c) 有关的人获发第 39(3)(b) 条所指的通知,而——
(i) 该人可根据第 140 条将金融管理专员发出该通 知的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的限期已经届满,而在该限期内,该人没有如此将该决定转 介作复核;或
(ii) 该人已根据第 140 条,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 裁处复核,但——
(A) 稳定币审裁处已根据第 142(1)(a) 条确认 该决定;或
(B) 该人已放弃或撤回转介该决定;或
(d) 有关的人获发第 42(2) 条所指的通知,并在——
(i)该人可根据第 140 条将金融管理专员发出该通 知的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的限期届满之后 ( 前提是该人没有在该限期内如此将该决定 转介作复核 );或
(ii) 该人已根据第 140 条,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 裁处复核,但——
(A) 在稳定币审裁处已根据第 142(1)(a) 条确 认该决定之后;或
(B) 在该人已放弃或撤回转介该决定之后, 继续作为上述指明控权人。
(2)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指示该指明控权人持有的 指明股份须受制于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限制,直至另行 通知为止——
(a) 转让该等股份或 ( 如该等股份属未发行股份 ) 转让 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以及发行该等未发行 股份,均属无效;
(b) 不得行使该等股份所赋予的表决权;
(c) 不得依凭该等股份而发行进一步股份,亦不得依据 向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而发行进一步股份;
(d) 除非进行清盘,否则不得支付有关持牌人或该等股 份所关乎的其他法人团体就该等股份欠付的款项, 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第 (2) 款所指的通知须向以下人士发出——
(a) 有关指明股份所关乎的持牌人或其他法人团体;及
(b) 如该通知关乎该指明控权人的相联者所持有的指明 股份——该相联者。
47. 撤销就第 46(1)(b) 条所述的人发出的通知
(1) 凡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 46(2) 条,就某持牌人的指明控 权人持有的指明股份发出通知 ( 限制通知 ),而该指明 控权人属第 46(1)(b) 条所述的人,则本条适用。
(2) 在限制通知发出后的 14 日内,该指明控权人可根据第39(2) 条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申请 ( 第39(2)条申请 ),犹 如该申请是为该条的目的而提出一样。
(3)如有提出第 39(2) 条申请,则第 39 条适用于该申请,犹 如该申请是根据第 39(2) 条提出一样。
(4) 如在该指明控权人提出第 39(2) 条申请后,有以下情况, 则该限制通知即告撤销——
(a) 金融管理专员在准发通知期内,根据第 39(3)(a) 条 向该指明控权人发出通知;
(b) 金融管理专员没有在准发通知期内,根据第 39(3)(b) 条向该指明控权人发出通知;或
(c) 金融管理专员在准发通知期内,根据第 39(3)(b) 条 向该指明控权人发出通知,但该指明控权人根据第140 条,将金融管理专员发出有关通知的决定转介 稳 定 币 审 裁 处 覆 核,而 稳 定 币 审 裁 处 根 据 第142(1)(a) 条推翻该决定。
(5)如有限制通知根据第 (4) 款撤销,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撤 销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以下的人,发出关 于该项撤销的书面通知——
(a) 有关指明股份所关乎的持牌人或其他法人团体;及
(b) 如该通知关乎该指明控权人的相联者所持有的指明 股份——该相联者。
(6)在本条中——
准发通知期 (permitted notice period) 就发出第 39(3)(a) 或 (b) 条所指的通知而言,指金融管理专员可根据该条发出上 述通知的期间。
48. 第 46(2) 条所述的限制的效果
(1)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于第 46(2)(a) 条所述的限制,以下 协议均属无效——
(a) 转让该等股份的协议;
(b) 如该等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股份的 权利的协议。
(2)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于第 46(2)(c) 条所述的限制,转让 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任何权利的协议即属无 效。
(3)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于第 46(2)(d) 条所述的限制,就该 等股份收取 ( 在清盘中收取除外 ) 款项的协议即属无效。
(4) 第 46(2)(b) 条的实施,本身不导致任何人违反第 37(1) 或39(2) 条。
49.关于第 46(2) 条所述的限制的罪行
(1) 任何人——
(a) 如明知行使或看来是行使任何权利,以处置任何股 份或处置获发任何股份的权利,会违反第 46(2) 条 所述的限制,则不得如此行事;
(b) 如明知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股份投 票,会违反上述限制,则不得如此行事;
(c) 如明知就任何股份投票,会违反上述限制,则不得 就该等股份委任投票代表;
(d) 不得作为受制于上述限制的股份的持有人,而没有 将该等股份受制于该限制一事,通知另一人,而该 人知道 ( 撇开该限制不论 ) 该另一人是有权以持有 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该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e) 不得作为受制于上述限制的股份的持有人,或作为 有权依凭该等股份获发其他股份的人,或作为有权 就该等股份收取款项的人,而订立根据第 48 条属 无效的协议。
(2)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
(3)在以下情况下,第 (4) 款适用——
(a) 某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人团体的股份,在违反第46(2)(c) 条所述的限制的情况下发行;或
(b) 某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人团体在违反第 46(2)(d) 条 所述的限制的情况下,支付款项。
(4) 该持牌人或法人团体 ( 视情况所需而定 ) 的高级人员, 如明知而故意容许发行有关股份或支付上述款项,即属 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
50.金融管理专员申请关于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1)原讼法庭应金融管理专员的申请——
(a) 可作出饬令出售第 46 条所适用的指明控权人的指 明股份的命令;及
(b) 如该等股份受制于第 46(2) 条所述的限制——亦可 作出饬令该等股份不再受制于该限制的命令。
(2) 金融管理专员可为施行第 (1) 款,而主动或应某人根据 第 51(1) 条提出的要求,提出申请。
(3) 如有关指明控权人是第 46(1)(b) 条所述的指明控权人, 则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为施行第 (1) 款提出申请——
(a) 该申请关乎受制于第 46(2) 条所述的限制的股份; 及
(b) 根据第 46(2) 条获发通知的人,没有在该通知发出 后的 14 日内,根据第 39(2) 条提出申请。
(4) 如第 (3) 款所述的指明控权人成为第 46(1)(c) 条所述者, 则该款并不阻止金融管理专员藉该条的实施,而为施行 第 (1) 款就该指明控权人的指明股份提出申请。
(5) 原讼法庭如根据第 (1) 款作出命令,可应金融管理专员 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适当,关乎出售或转让有关 股份的进一步命令。
(6)在不局限第 (5) 款的原则下,进一步命令可属饬令有关 股份的持有人须作出以下事情的命令——
(a) 安排将该等股份,转让予该命令所指明的金融管理 专员的代名人;及
(b) 安排在该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内,将该等股份如此转 让。
(7) 如任何指明股份根据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出售,则 除非原讼法庭另有指明,否则该项售卖的所得收益在减 去该项售卖的开支后,须作为享有该等所得收益的实益 权益的人的利益,缴存于法院。
(8)原讼法庭可应第 (7) 款所述的人的申请,作出饬令将根 据该款缴存于法院的款额的全数或部分支付予该人的命 令。
51. 要求金融管理专员申请第 50 条所指的命令
(1)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于第 46(2) 条所述的限制,任何受 该限制影响的人,可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就第 50(1) 条 所指的命令,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2) 如有人根据第 (1) 款提出要求,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接获 该要求后的 1 个月内——
(a) 顺应该要求;
(b) 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金融管理专员碍于第
50(3) 条,而不能提出有关申请;或
(c) 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金融管理专员不会提出 该申请。
52.受限制影响的人申请关于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a) 某人已根据第 51(1) 条,就任何指明股份,向金融 管理专员提出要求;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 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 51(2)(c) 条就该要求发 出通知;或
(ii) 第 51(2) 条所述的限期已经届满,但金融管理 专员既没有顺应该要求,亦没有根据第 51(2)(b) 或 (c) 条,就该要求向该人发出通知。
(2) 原讼法庭可应该人的申请,作出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命 令——
(a) 饬令出售该要求所关乎的指明股份的命令;
(b) 饬令该等股份不再受制于第 46(2) 条所述的任何限 制的命令。
(3) 原讼法庭如根据第 (2) 款作出命令,可应金融管理专员 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适当,关乎出售或转让有关 股份的进一步命令。
(4) 在不局限第 (3) 款的原则下,进一步命令可属饬令有关 股份的持有人须作出以下事情的命令——
(a) 安排将该等股份,转让予该命令所指明的金融管理 专员的代名人;及
(b) 安排在该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内,将该等股份如此转 让。
(5) 如任何指明股份根据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出售,则 除非原讼法庭另有指明,否则该项售卖的所得收益在减 去该项售卖的开支后,须作为享有该等所得收益的实益 权益的人的利益,缴存于法院。
(6) 原讼法庭可应第 (5) 款所述的人的申请,作出饬令将根 据该款缴存于法院的款额的全数或部分支付予该人的命 令。
第 4 次分部——行政总裁
53. 持牌人须有行政总裁及候补行政总裁
(1) 持牌人须为本条例的施行委任一人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 裁,以及委任不少于一人为该持牌人的候补行政总裁。
(2) 持牌人不得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 54 条给予的同 意下,根据第 (1) 款委任某人。
(3) 如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职位出缺,持牌人须在该 职位出缺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出申请,要 求金融管理专员就委任某人填补该空缺给予第 54 条所 指的同意,以及相应地填补该空缺。
(4)获委任为某持牌人的行政总裁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 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行政总裁的职能,该持牌 人的候补行政总裁须署理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一职。
(5) 如因某人作为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一职的委任根据 第 84(1)(a) 条视为遭撤销,而导致该职位出缺,则第 (1) 及 (3) 款并不适用。
(6) 第 (2) 款并不就以下情况而适用——
(a) 某人根据第 86(3)(a) 条获委任为持牌人的行政总裁 或候补行政总裁;或
(b) 某人在其作为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 先前任期届满后,随即获委任为上述行政总裁或候 补行政总裁。
(7) 任何持牌人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同意下,委任某人为该 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8)任何持牌人违反第 (3) 款,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 或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 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54. 委任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所须的同意
(1) 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要求就委任某人 ( 目标人士 ) 为 某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给予同意的申请, 可由以下人士 ( 同意申请人 ) 提出——
(a) 该持牌人;或
(b) 如该申请是在有关牌照批给之前提出的——该牌照 的申请人。
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 (1) 款所指的申请后,可——
(a) 藉书面通知,就委任目标人士为上述行政总裁或候 补行政总裁给予同意,而不论该同意是否受根据第55 条附加的条件所规限;或
(b) 藉书面通知,拒绝就委任目标人士为上述行政总裁 或候补行政总裁给予同意。
(3) 然而,金融管理专员除非信纳目标人士符合以下说明, 否则不得根据第 (2)(a) 款给予同意——
(a) 属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及
(b) 是担任上述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适当人选。
(4)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请人及目标人 士——
(a) 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决定是否根 据第 (2)(a) 款给予同意属必要的任何数据或文件, 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该数据或文件。
(5)如有关数据或文件没有提供,金融管理专员可——
(a) 拒绝进一步处理有关申请;或
(b) 拒绝该申请。
(6)根据第 (2)(b) 款发出的书面通知,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55.就委任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1)金融管理专员——
(a) ( 凡某项同意是就某人 ( 目标人士 ) 而寻求的 ) 可在 根据第 54(2)(a) 条给予同意时,对该项同意附加金 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 确保目标人士会继续是担任有关持牌人的行政总裁 或候补行政总裁的适当人选;及
(b) 可在给予上述同意后的任何时间——
(i) 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确保目标人士会继续 是担任上述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适当人选;或
(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
(i)节或 (a) 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 的条件,作出修改。
(2) 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根据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条件 前——
(a) 须向目标人士及有关同意的申请人 ( 同意申请人 ), 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或修改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或修改的条件;及
(iii)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
(b) 须在该通知中,述明目标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 后的 7 日内,就为何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未获 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 须考虑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陈述。
(3) 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条件,须 向目标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
(b) 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及
(c) 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
( 如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某事件发 生时生效 ) 此事实及该事件。
(4) 金融管理专员可取消根据第 (1) 款附加的条件,取消方 式是向目标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取消的书面 通知。
(5) 凡根据某项同意,根据第 (1) 款附加的某条件须由目标 人士或同意申请人遵从,则该目标人士或同意申请人 ( 视 属何情况而定 ) 须遵从该条件。
任何目标人士或同意申请人违反第 (5)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56. 撤回同意
(1) 凡有同意根据第 54(2)(a) 条就某人而给予,而金融管理 专员不再信纳该人 ( 目标人士 ) ——
(a) 属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或
(b) 是获委任为有关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 的适当人选,
金融管理专员可撤回该项同意。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撤回第 (1) 款所指的同意前——
(a) 须向目标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 明——
(i)金融管理专员撤回该项同意的意向;及
(ii)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
(b) 须在该通知中,述明目标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 后的7 日内,就为何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未获确立, 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 须考虑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陈述。
(3) 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 (1) 款撤回某项同意,须向 目标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撤回该项同意的决定;
(b) 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及
(c) 该撤回将会于何日生效,或 ( 如该撤回将会于某事 件发生时生效 ) 此事实及该事件。
(4) 如根据第 54 条就委任某人为某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 补行政总裁而给予的同意,在该人获委任为上述行政总 裁或候补行政总裁后根据第 (1) 款遭撤回,则——
(a) 该人不再是上述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及
(b) 就第 53(3) 条而言,该职位视为出缺。
57.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变更
(1)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不再是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 行政总裁,该持牌人须在知悉此事当日后的 14 日内, 就此事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书面通知。
(2) 在以下情况下,持牌人无须根据第 (1) 款就某人发出书 面通知——
(a) 该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委 任,根据第 84(1)(a) 条视为遭撤销;或
(b) 该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委 任,根据第 86(3)(d) 条遭撤销。
(3)任何持牌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第 5 次分部——董事
58. 须获金融管理专员同意方可成为董事
(1) 任何人不得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 59 条给予的同 意下,成为任何持牌人的董事。
(2)任何人如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 59 条给予的同意 下,成为某持牌人的董事,则不得以或继续以该持牌人 的董事的身分行事。
(3) 然而,如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 54 条,就委任某人为 某持牌人的行政总裁给予同意,而该人亦获委任为上述 行政总裁,则该人可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下——
(a) 成为该持牌人的董事;及
(b) 以该持牌人的董事的身分行事。
(4)任何人违反第 (1) 或 (2)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59. 成为董事所须的同意
(1) 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要求就某人 ( 目标人士 ) 成为某 持牌人的董事给予同意的申请,可由以下人士 ( 同意申 请人 ) 提出——
(a) 该持牌人;或
(b) 如该申请是在有关牌照批给之前提出的——该牌照 的申请人。
(2)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 (1) 款所指的申请后,可——
(a) 藉书面通知,就目标人士成为上述董事给予同意, 而不论该同意是否受根据第 60 条附加的条件所规 限;或
(b) 藉书面通知,拒绝就目标人士成为上述董事给予同 意。
(3) 然而,金融管理专员除非信纳目标人士是担任上述董事 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根据第 (2)(a) 款给予同意。
(4)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请人及目标人 士——
(a) 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决定是否根 据第 (2)(a) 款给予同意属必要的任何数据或文件, 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该数据或文件。
(5)如有关数据或文件没有提供,金融管理专员可——
(a) 拒绝进一步处理有关申请;或
(b) 拒绝该申请。
(6)根据第 (2)(b) 款发出的书面通知,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60.就成为董事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1)金融管理专员——
(a) ( 凡某项同意是就某人 ( 目标人士 ) 而寻求的 ) 可在 根据第 59(2)(a) 条给予同意时,对该项同意附加金 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 确保目标人士会继续是担任有关持牌人的董事的适 当人选;及
(b) 可在给予上述同意后的任何时间——
(i) 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确保目标人士会继续 是担任上述董事的适当人选;或
(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
(i)节或 (a) 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 的条件,作出修改。
(2) 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根据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条件 前——
(a) 须向目标人士及有关同意的申请人 ( 同意申请人 ), 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或修改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或修改的条件;及
(iii)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
(b) 须在该通知中,述明目标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 后的 7 日内,就为何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未获 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 须考虑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陈述。
(3) 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条件,须 向目标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
(b) 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及
(c) 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
( 如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某事件发 生时生效 ) 此事实及该事件。
(4) 金融管理专员可取消根据第 (1) 款附加的条件,取消方 式是向目标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取消的书面 通知。
(5) 凡根据某项同意,根据第 (1) 款附加的某条件须由目标 人士或同意申请人遵从,则该目标人士或同意申请人 ( 视 属何情况而定 ) 须遵从该条件。
(6) 任何目标人士或同意申请人违反第 (5)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61. 撤回同意
(1)凡有同意根据第 59(2)(a) 条就某人而给予,而金融管理 专员不再信纳该人 ( 目标人士 ) 是担任有关持牌人的董 事的适当人选,金融管理专员可撤回该项同意。
(2) 如根据第 59(2)(a) 条就某人成为某持牌人的董事而给予 的同意,在该人成为上述董事后根据第 (1) 款遭撤回, 则该人不得以或继续以上述董事的身分行事。
(3) 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撤回第 (1) 款所指的同意前——
(a) 须向目标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 明——
(i)金融管理专员撤回该项同意的意向;及
(ii)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
(b) 须在该通知中,述明目标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 后的7 日内,就为何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未获确立, 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 须考虑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陈述。
(4)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 (1) 款撤回某项同意,须向 目标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撤回该项同意的决定;
(b) 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及
(c) 该撤回将会于何日生效,或 ( 如该撤回将会于某事 件发生时生效 ) 此事实及该事件。
(5)任何人违反第 (2)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62.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董事的变更
(1)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已成为或不再是该持牌人的董事, 该持牌人须在知悉此事当日后的 14 日内,就此事向金 融管理专员发出书面通知。
(2)在以下情况下,持牌人无须根据第 (1) 款就某人发出书 面通知——
(a) 该人根据第 86(3)(a) 条,获委任为该持牌人的董事;
(b) 该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董事的委任,根据第 84(1)(a) 条视为遭撤销;或
(c) 该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董事的委任,根据第 86(3)(d) 条遭撤销。
(3)任何持牌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第 6 次分部——经理及雇员
63.关于持牌人经理的通知
(1)如任何以下事件发生,第 (2) 款即适用——
(a) 任何人获委任为某持牌人的经理;
(b) 任何人不再是某持牌人的经理。
(2) 该持牌人须在任何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后的 14 日内,向 金融管理专员及第(1)(a) 或(b) 款所述的人发出书面通知, 述明——
(a) 该事件的发生日期;及
(b) 凡该人获委任为该持牌人的经理,以负责指明事 务,或不再是负责上述指明事务的该持牌人的经 理——该等指明事务的详情。
(3)如有以下情况,则第 (4) 款适用——
(a) 有通知就某人获委任为某持牌人的经理而根据第 (2) 款发出;及
(b) 除根据第 (2)(b) 款在该通知中述明的指明事务 ( 既 有事务 ) 外,该人就任何指明事务 ( 新事务 ) 获委 任为该持牌人的经理,而该事务是附加于或是取代 任何既有事务的。
(4)该持牌人须在该人就新事务获委任为该持牌人的经理当 日后的 14 日内,向金融管理专员及第 (3)(a) 款所述的人 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该人就该等新事务成为该持牌人的经理的日期;及
(b) 该等新事务的详情。
(5) 如该人就有关指明事务的委任属临时性质,则第 (2) 及 (4) 款不适用。
(6) 然而,如该人就有关指明事务的委任其后不再属临时性 质,则第 (2) 及 (4) 款在自该委任不再属临时性质当日起 计,就该人而适用,犹如该人在该日获委任。
(7)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
(a) 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根据本条例 就有关委任而执行其职能属必要的任何数据或文 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该数据或文件。
(8)任何持牌人违反第 (2) 或 (4) 款或没有遵从根据第 (7) 款 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64.某些人须获同意方可成为持牌人的雇员
(1) 如某人有以下情况,则除非获得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 否则该人不得成为任何持牌人的雇员——
(a) 破产;
(b) 已与该人的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 排;
(c) 已与该人的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 第 6 章 ) 第 2 条所界定的自愿安排;或
(d) 已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的罪行。
(2) 任何人如在违反第 (1) 款的情况下,成为任何持牌人的 雇员,则须停止以上述雇员的身分行事。
(3) 凡有就某人为第 (1) 款的目的而寻求同意,而金融管理 专员拒绝给予同意,则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该拒绝给予同意的决定;及
(b) 拒绝的理由。
(4)任何人违反第 (1) 或 (2)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200,000 及监 禁 1 年。
65. 某些人须获同意方可继续以持牌人雇员的身分行事
(1) 如某属持牌人的雇员的人有以下情况,则除非获得金融 管理专员的同意,否则该雇员须停止以上述雇员的身分 行事——
(a) 破产;
(b) 与该雇员的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 排;
(c) 与该雇员的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 第 6 章 ) 第 2 条所界定的自愿安排;或
(d) 已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的罪行。
(2) 凡有就某人为第 (1) 款的目的而寻求同意,而金融管理 专员拒绝给予同意,则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该拒绝给予同意的决定;及
(b) 拒绝的理由。
(3)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200,000 及监 禁 1 年。
第 7 次分部——稳定币经理
66. 持牌人须有稳定币经理
(1) 持牌人须为本条例的施行委任一人为该持牌人的稳定币 经理。
(2) 持牌人不得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 67 条给予的同 意下,根据第 (1) 款委任某人。
(3) 如稳定币经理的职位出缺,持牌人须在该职位出缺后,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出申请,要求金融管理专 员就委任某人填补该空缺给予第 67 条所指的同意,以 及相应地填补该空缺。
(4) 任何持牌人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同意下,委任某人为该 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67. 委任稳定币经理所须的同意
(1) 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要求就委任某人 ( 目标人士 ) 为 某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给予同意的申请,可由以下人士
( 同意申请人 ) 提出——
(a) 该持牌人;或
(b) 如该申请是在有关牌照批给之前提出的——该牌照 的申请人。
(2)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 (1) 款所指的申请后,可——
(a) 藉书面通知,就委任目标人士为上述稳定币经理给 予同意,而不论该同意是否受根据第 68 条附加的 条件所规限;或
(b) 藉书面通知,拒绝就委任目标人士为上述稳定币经 理给予同意。
(3) 然而,金融管理专员除非信纳目标人士符合以下说明, 否则不得根据第 (2)(a) 款给予同意——
(a) 属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及
(b) 是担任上述稳定币经理的适当人选。
(4)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请人及目标人 士——
(a) 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决定是否根 据第 (2)(a) 款给予同意属必要的任何数据或文件, 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该数据或文件。
(5)如有关数据或文件没有提供,金融管理专员可——
(a) 拒绝进一步处理有关申请;或
(b) 拒绝该申请。
(6)根据第 (2)(b) 款发出的书面通知,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68.就委任稳定币经理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1)金融管理专员——
(a) ( 凡某项同意是就某人 ( 目标人士 ) 而寻求的 ) 可在 根据第 67(2)(a) 条给予同意时,对该项同意附加金 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 确保目标人士会继续是担任有关持牌人的稳定币经 理的适当人选;及
(b) 可在给予上述同意后的任何时间——
(i) 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
新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确保目标人士会继续 是担任上述稳定币经理的适当人选;或
(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
(i)节或 (a) 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 的条件,作出修改。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根据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条件 前——
(a) 须向目标人士及有关同意的申请人 ( 同意申请人 ), 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或修改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或修改的条件;及
(iii)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
(b) 须在该通知中,述明目标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 后的 7 日内,就为何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未获 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 须考虑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陈述。
(3) 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条件,须 向目标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
(b) 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及
(c) 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
( 如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某事件发 生时生效 ) 此事实及该事件。
(4) 金融管理专员可取消根据第 (1) 款附加的条件,取消方 式是向目标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取消的书面 通知。
(5) 凡根据某项同意,根据第 (1) 款附加的某条件须由目标 人士或同意申请人遵从,则该目标人士或同意申请人 ( 视 属何情况而定 ) 须遵从该条件。
(6)任何目标人士或同意申请人违反第 (5)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69. 撤回同意
(1)凡有同意根据第 67(2)(a) 条就某人而给予,而金融管理 专员不再信纳该人 ( 目标人士 ) ——
(a) 属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或
(b) 是获委任为有关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的适当人选, 金融管理专员可撤回该项同意。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撤回第 (1) 款所指的同意前——
(a) 须向目标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 明——
(i)金融管理专员撤回该项同意的意向;及
(ii)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
(b) 须在该通知中,述明目标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 后的7 日内,就为何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未获确立, 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 须考虑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陈述。
(3) 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 (1) 款撤回某项同意,须向 目标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撤回该项同意的决定;
(b) 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及
(c) 该撤回将会于何日生效,或 ( 如该撤回将会于某事 件发生时生效 ) 此事实及该事件。
(4)如根据第 67 条就委任某人为某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而 给予的同意,在该人获委任为上述稳定币经理后根据第(1)款遭撤回,则——
(a) 该人不再是上述稳定币经理;及
(b) 就第 66(3) 条而言,该职位视为出缺。
70.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稳定币经理的变更
(1)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不再是该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该 持牌人须在知悉此事当日后的 14 日内,就此事向金融 管理专员发出书面通知。
(2)任何持牌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第 8 次分部——在清盘等情况的高级人员的雇佣
71. 高级人员成为另一持牌人的雇员所需的同意
(1) 除非获得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担任或曾经担任某持牌 人 ( 首名持牌人 ) 的高级人员的人如知道或理应知道——
(a) 该首名持牌人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 散;或
(b) 该首名持牌人的牌照已遭撤销, 否则该人不得成为另一持牌人的雇员。
(2) 任何人如在违反第 (1) 款的情况下,成为任何持牌人的 雇员,则须停止以上述雇员的身分行事。
(3) 凡有就某人为第 (1) 款的目的而寻求同意,而金融管理 专员拒绝给予同意,则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该拒绝给予同意的决定;及
(b) 拒绝的理由。
(4) 如金融管理专员已为第 (1) 款的目的,就某人作为首名 持牌人的高级人员的身分,或作为该首名持牌人的前高 级人员的身分,给予同意,则在有关该身分的范围内, 就该人与任何其他持牌人的雇佣而言,该款不再适用于 该人。
(5) 任何人违反第 (1) 或 (2)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200,000 及监 禁 1 年。
72.高级人员继续以另一持牌人的雇员身分行事所需的同意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 该人是或曾是某持牌人 ( 首名持牌人 ) 的高级人员;
(b) 该人是另一持牌人 ( 第二持牌人 ) 的雇员;及
(c) 该人知道或理应知道——
(i) 该首名持牌人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 解散;或
(ii)该首名持牌人的牌照已遭撤销。
(2) 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该人须停止以第二持牌人的雇员 的身分行事——
(a) 金融管理专员已获通知该人与第二持牌人的雇佣; 及
(b) 该通知随附一项要求,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就该人以 上述雇员身分行事给予同意。
(3) 尽管有第 (2) 款的规定,金融管理专员一旦根据第 (4) 款 发出通知,则该人须停止以第二持牌人的雇员身分行事。
(4) 凡有就某人为第 (2) 款的目的而寻求同意,而金融管理 专员拒绝给予同意,则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该拒绝给予同意的决定;及
(b) 拒绝的理由。
(5) 如金融管理专员已为第 (2) 款的目的,就某人作为首名 持牌人的高级人员的身分,或作为该首名持牌人的前高 级人员的身分,给予同意,则在有关该身分的范围内, 就该人与任何其他持牌人的雇佣而言,该款不再适用于 该人。
(6)任何人违反第 (2) 或 (3)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200,000 及监 禁 1 年。
第 9 次分部——出售和处置业务及资本重整
73. 出售和处置业务须获批准
(1) 除非金融管理专员事先以书面批准,否则持牌人不得作 出安排或订立协议,以出售或处置该持牌人的全部或任 何部分业务。
(2) 任何持牌人如作出第 (1) 款所述的安排,或订立第 (1) 款 所述的协议,须在其后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由 该持牌人的董事签署的书面通知,将该项安排或协议, 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3) 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 (2) 款所述的通知后,可藉书面 通知,要求有关持牌人——
(a) 将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就确定该通知所指明的安排或 协议的细节属必要,关乎该项安排或协议的任何资 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该数据或文件。
(4) 不论有关安排或协议是否在第 (1) 款所述的批准下作出 或订立,第 (2) 及 (3) 款均适用。
(5) 任何持牌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
任何持牌人违反第 (2) 款或没有遵从根据(6)第 (3) 款施加的 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定罪,可 处第 6 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 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74. 资本重整
(1) 任何持牌人如重整其资本,须在其后于切实可行的范围 内,尽快藉由该持牌人的董事签署的书面通知,将该项 重整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2) 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 (1) 款所述的通知后,可藉书面 通知,要求有关持牌人——
(a) 将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就确定该通知所指明的该项重 整属必要,关乎该项重整的任何数据或文件,提供 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该数据或文件。
(3) 任何持牌人违反第 (1) 款或没有遵从根据第 (2) 款施加的 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定罪,可 处第 6 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 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第 10 次分部——杂项
75. 金融管理专员可要求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及稳定币经理 提供数据
(1)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的某控权人、 行政总裁、董事或稳定币经理——
(a) 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执行其在本 条例下的职能属必要的任何数据或文件,提供予金 融管理专员;及
(b)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该数据或文件。
(2)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1) 款施加的要求, 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25,000 。
第 4 分部——对持牌人的控制
第 1 次分部——导言
76.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本分部并不就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适用。
第 2 次分部——金融管理专员对持牌人管理的权力
77. 权力可在何种情况下行使
如有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根据 第 78 、79 及 80 条,就某持牌人行使金融管理专员觉得属必 要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
(a) 该持牌人告知金融管理专员,该持牌人——
(i)相当可能会变为无能力履行其义务;
(ii)无力偿债;
(iii)即将中止付款;或
(iv) 即将中止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 动;
(b) 该持牌人——
(i)无能力履行其义务;
(ii)中止付款;或
(iii)中止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或
(c) 金融管理专员认为——
(i)该持牌人相当可能会变为无能力履行其义务;
(ii)该持牌人无力偿债;
(iii)该持牌人即将中止付款;
(iv)该持牌人即将中止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v) 该持牌人正以有损与其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 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利益的方式,经营该持牌人的业务;
(vi) 该持牌人正以有损其债权人的利益的方式,经 营其业务;
(vii) 该持牌人已违反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第 17 条对其牌照附加的条件;或
(viii) 有附表 4 指明的撤销牌照的某项理由存在。
78. 要求持牌人立即采取关乎其事务的行动的权力
(1)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立即采取金 融管理专员认为属必要,关乎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 财产的行动。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则下,有关要求可对有关持牌人 在其牌照下的业务活动,施加限制。
(3) 任何持牌人没有遵从根据第 (1) 款施加的要求,即属犯 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2,000,000 及监 禁 5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0 。
79.指示持牌人就其事务的管理寻求意见的权力
(1)金融管理专员——
(a) 可委任某人为某持牌人的顾问;及
(b) 可藉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指示该持牌人在该 项指示有效期间,就管理该项指示所关乎该持牌人 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向该顾问寻求意见。
(2)有关通知须述明——
(a) 有关指示的条款;及
(b) 有关顾问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 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有关指示的条款中,指明该项指示所 关乎有关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
(4) 凡金融管理专员向有关持牌人发出有关通知,有关指示 即告生效。
(5)如有原讼法庭作出将某持牌人清盘的命令正有效,金融 管理专员不得根据第 (1)(b) 款,向该持牌人发出指示。
80.指示持牌人的事务由法定管理人管理的权力
(1)金融管理专员——
(a) 可委任某人为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及
(b) 可藉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指示在该项指示有 效期间,该项指示所关乎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 财产,须由该法定管理人管理。
(2)有关通知须述明——
(a) 有关指示的条款;及
(b) 有关法定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有关指示的条款中,指明——
(a) 该项指示所关乎有关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 及
(b) 有关法定管理人须遵循的一项或多于一项不抵触本 条例的主要目标。
(4) 金融管理专员向有关持牌人发出有关通知,有关指示 即告生效。
(5) 如有原讼法庭作出将某持牌人清盘的命令正有效,金融 管理专员不得根据第 (1)(b) 款,向该持牌人发出指示。
(6) 金融管理专员须将关于已根据第 (1)(b) 款发出指示一事 的通知,藉以下方式公布——
(a) 在宪报刊登;及
(b) 金融管理专员觉得对知会公众该事属合宜的任何其 他方式。
81. 委任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补充条文
(1) 金融管理专员可在根据第 79(1)(a) 或 80(1)(a) 条就某持 牌人行使权力时,委任多于 1 人为该持牌人的顾问或法 定管理人。
(2) 为免生疑问,顾问或法定管理人可属——
(a) 法人团体;
(b) 合伙;或
(c) 根据《外汇基金条例》( 第 66 章 ) 第 5A(3) 条获委任 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
(3) 如多于 1 人根据第 80(1)(a) 条获委任为某持牌人的法定 管理人,金融管理专员须——
(a) 藉书面通知 ( 委任通知 ),指明根据本条例委予或 授予法定管理人的职责及权力中,有何职责及权 力——
(i) 可由该等人士中任何一人,单独就该持牌人而 履行或行使;
(ii)可由该等人士中的哪些人士,共同就该持牌人 而履行或行使;或
(iii) 可由每名该等人士,就该持牌人而履行或行 使;及
(b) 将该委任通知,附于根据第 80(1)(b) 条发出的通知
(4) 如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 (3)(a) 款发出委任通知,则本条 例中关乎根据本条例委予或授予某法定管理人的职责及 权力的条文,须在顾及该通知而作所有必要变通下,予 以解释。
(5) 金融管理专员须将关于已根据第 (3)(a) 款发出委任通知 一事的通知,藉以下方式公布——
(a) 在宪报刊登;及
(b) 金融管理专员觉得对知会公众该事属合宜的任何其 他方式。
82. 撤销指示
(1) 如金融管理专员觉得,某项根据第 79 或 80 条发出的指 示不再需要继续就某持牌人而有效,金融管理专员可在 咨询财政司司长后,藉书面通知,撤销该项指示。
(2)有关通知须——
(a) 述明有关指示已遭撤销;
(b) 向以下的人发出——
(i) 如属根据第 79 条发出的指示——该持牌人及 该持牌人的顾问;或
(ii) 如属根据第 80 条发出的指示——该持牌人及 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及
(c) 指明该项撤销于何日或在何事发生时生效。
(3) 如某项通知是为撤销根据第 80 条发出的指示而发出的, 金融管理专员须藉以下方式,公布该通知——
(a) 在宪报刊登;及
(b) 金融管理专员觉得对将该项撤销知会公众属合宜的 任何其他方式。
为免生疑问,撤销根据第 80 条发出的指示,并不会使 根据第 84(1) 条视为遭撤销的委任恢复有效。
第 3 次分部——法定管理人对持牌人的管理
83. 提述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以及法定管理人的目标
(1) 在某项根据第 80 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 间——
(a)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 或其中任何组合,须解释为根据第 80(3)(a) 条在该 项指示的条款中指明的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 产或上述组合;及
(b)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须遵循 的主要目标,须解释为根据第 80(3)(b) 条在该项指 示的条款中指明的主要目标。
(2)如有关指示的条款根据第 92 条更改,则在第 (1) 款中, 凡提述该等条款,须解释为经根据该条更改的该等条款。
84.指示的效力:持牌人的行政总裁及董事
(1)凡某项根据第 80 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生效——
(a) 如某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委任,在 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是有效的,该项委任即视为遭 撤销;及
(b) 据此,该人在该项指示有效期间,不得以上述行政 总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
(2) 然而,如有关指示的条款,明文述明某项委任不得根据 第 (1)(a) 款视为遭撤销,则该款不适用于该项委任。
(3) 任何人在违反第 (1)(b) 款的情况下,以任何持牌人的行 政总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 。
85. 指示的效力:会议及决议
(1) 在某项根据第 80 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 间——
(a) 除非获得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同意,并有该法 定管理人在场,否则不得举行该持牌人的成员大 会,或该持牌人的董事的会议;及
(b) 如任何上述大会或会议在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同 意并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则除非获得该法定管理人 的同意,否则在该等大会或会议上,不得通过任何 决议。
(2) 如有关持牌人的成员或董事要求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 为施行第 (1)(a) 款而给予同意,该法定管理人——
(a) 不得不合理地拒绝该要求;及
(b) 如给予同意,须出席按该项同意而举行的大会或会 议。
(3)除第 89 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决议在违反第 (1)(b) 款的 情况下通过,该项看来是已通过的决议,以及基于该决 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因为该项违反,而属无效。
86.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1)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其须遵循的主要目标的规限下——
(a) 可作出对管理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属必要 的任何事情;及
(b) 在不局限 (a) 段的原则下,可行使附表 5 指明的一 项或多于一项权力。
(2)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
(a) 可召开该持牌人的任何成员、董事或债权人的会 议;及
(b) 在某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委任根据 第 84(1)(a) 条视为遭撤销,或因为第 84(2) 条而没有 如此视为遭撤销的情况下,可要求该人——
(i) 将该法定管理人认为就根据本条例就该持牌人
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属必要,关乎该持牌 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的任何数据或文件,提 供予该法定管理人;及
(ii) 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 式,提供该数据或文件。
(3)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金融管理专员的批准下,可行使 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
(a) 委任任何人 ( 包括作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 的委任根据第 84(1)(a) 条视为遭撤销的人 ) 为该持 牌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不论是否为填补因为该条 的实施而出现的空缺;
(b) 在该持牌人的成员的会议上,动议——
(i)由该持牌人的一名成员和议的决议;或
(ii)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的决议;
(c) 在该持牌人的董事的会议上,动议——
(i)由该持牌人的一名董事和议的决议;或
(ii)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的决议;
(d) 撤销根据 (a) 段作出的或第 84(2) 条所关乎的委任。
(4) 如在某项根据第 80 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 期间,某项获授予权力可按对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行 使其权力造成干扰的方式而行使,则除非该法定管理人 同意 ( 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个案中给予 ),否则该项获 授予权力不得行使。
(5) 就第 (4) 款而言,获授予权力是根据以下各项授予有关 持牌人或有关持牌人的高级人员或成员的权力——
(a) 本条例、《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或《公司条例》( 第 622 章 );
(b) 该持牌人的组织章程细则;或
(c) 组成该持牌人的任何其他文书。
(6)在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须遵循的主要目标的规限下——
(a) 该法定管理人如行使根据本条例授予该法定管理人 的权力,即视为以该持牌人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 及
(b) 《防止贿赂条例》( 第 201 章 ) 第 9 条 ( 第 9(4) 及 (5) 条除外 ) 适用于——
(i)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法定管理人;及
(ii) 向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法定管理人提供
该条例所指的利益的任何人。
(7) 与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真诚地并以良好代价交易的任 何人,无须查究该法定管理人是否——
(a) 在该法定管理人的权力范围内行事;或
(b) 正遵循该法定管理人须遵循的主要目标。
87. 关于法定管理人的权力的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86(2)(b) 条施加的要求, 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400,000 及监 禁 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0 。
88. 法定管理人转授职责及权力
(1)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可在金融管理专员的书面批准下, 以书面方式,将根据本条例委予或授予该法定管理人的 任何或所有职责及权力,按该法定管理人认为适合施加 的条款及条件,转授予任何人。
(2) 如有关法定管理人因为根据第 81(3) 条发出的通知,而 不得或不可履行任何职责或行使任何权力,则第 (1) 款 不适用于该等职责或权力。
(3)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获转授人——
(a) 须履行获转授的职责,犹如该获转授人是该法定管 理人一样;
(b) 可行使获转授的权力,犹如该获转授人是该法定管 理人一样;及
(c)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照有关转授 的条款及条件行事。
89. 原讼法庭可批准某些决议
(1) 在某项根据第 80 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 间,原讼法庭可应以下申请,批准或拒绝批准第 (2) 款 所指明的决议——
(a) 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提出的申请;
(b) 该持牌人不少于 100 名成员提出的申请;或
(c) 持有该持牌人已发行股份不少于 10% 的该持牌人 的成员提出的申请。
(2)有关决议如下——
(a) 就第 (1)(a) 款所述的申请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 决议——
(i)拟在有关持牌人的成员大会上动议的,但因出 席该大会的人未达法定人数,而没有如此动 议;或
(ii) 已在有关持牌人的成员大会上动议,但不获通 过 ( 不论是因何理由 );或
(b) 就第 (1)(b) 或 (c) 款所述的申请而言——已在有关 持牌人的成员大会上动议,但不获通过 ( 不论是因 何理由 ) 的决议。
(3) 凡有就第 (1) 款而提出的申请,在该申请的聆讯中,有 关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金融管理专员或有关持牌人的 任何成员均有权陈词,并——
(a) 可传召、讯问及盘问证人;及
(b) 可支持或反对该申请。
(4) 如原讼法庭根据第 (1) 款批准某决议,该决议即视为在 给予批准时通过并生效,或在原讼法庭指明的较后时间 通过并生效。
(5)如原讼法庭根据第 (1) 款,批准第 (2)(a)(ii) 或 (b) 款所指 明的决议,则在该决议根据第 (4) 款视为生效当时及其 后,第 85(3) 条不适用于该决议。
90. 原讼法庭可作出某些命令
(1) 如在某项根据第 80 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 期间,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觉 得有以下情况,则原讼法庭可应有关申请,作出一项或 多于一项第 (2) 款所指明的命令——
(a) 任何人即将作出的作为,可能对该法定管理人就该 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造成不利影响,或与该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有 冲突;或
(b) 任何人正作出或已作出的作为,对该法定管理人就 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 权力,造成不利影响,或与该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 有冲突。
(2)有关命令如下——
(a) 就第 (1)(a) 款而言——限制该人作出该款所述作为 的命令;
(b) 就第 (1)(b) 款而言——
(i) 宣布该款所述的作为在该命令作出当日及自该日起属无效的命令;及
(ii) 宣布基于该款所述的作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该命令作出当日及自该日起属无效的命令;
(c) 指示某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以确保根据本条 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获遵从的命令;
(d) 原讼法庭认为因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而需 要作出的附属命令。
(3) 为免生疑问,第 (2)(b) 款所述的命令并不影响某作为在 该命令的日期前的有效性,或基于该作为而作出的任何 事情在该日期前的有效性。
(4) 第 (1) 款并不影响——
(a) 本部任何其他条文的实施;或
(b) 原讼法庭可根据本条以外权力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
(5)原讼法庭在根据第 (1) 款作出命令前——
(a) 可指示向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人,发出关于有关申 请的通知;及
(b) 可指示以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关于该申 请的通知。
(6) 原讼法庭可主动或应向其提出的申请,藉命令而暂停执 行、推翻、更改或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7) 原讼法庭在根据第 (1) 或 (6) 款作出命令前,须在按理能 够令本身信纳该命令不会不公平地影响任何人的范围内, 令本身信纳该情况。
91. 妨碍法定管理人的罪行
(1)凡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合法地就该持牌人履行其任何职 责或行使其任何权力,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抗拒或延 滞该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
(2) 凡某人合法地协助法定管理人合法地就有关持牌人履行 其任何职责或行使其任何权力,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 抗拒或延滞该人如此行事。
(3) 任何人违反第 (1) 或 (2)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2,000,000 及监 禁 5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 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0 。
92. 更改指示
(1) 在某项根据第 80 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 间,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就以下其中一项或两 项事宜更改该指示——
(a) 须由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管理的该持牌人的事 务、业务或财产;
(b) 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须遵循的主要目标。
(2)有关通知须——
(a) 述明有关更改;及
(b) 向有关持牌人及有关法定管理人发出。
(3) 除非有关通知另有指明,否则在该通知根据第 (2)(b) 款 向有关持牌人发出时,有关更改即告生效。
(4)在更改作出前基于某项指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会仅 因该项更改而属无效。
第 4 次分部——关于顾问及法定管理人的进一步条文
93. 撤销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
(1) 金融管理专员可随时撤销根据第 79(1)(a) 或 80(1)(a) 条 作出的对某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
(2) 凡某项指示就根据第 79 或 80 条对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 委任而发出,如该项指示根据该条遭撤销,则在该项指 示的撤销生效时,该委任即视为撤销。
94. 顾问或法定管理人辞职
(1) 持牌人的顾问或法定管理人可藉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书 面通知而辞职。
(2) 第 (1) 款所指的辞职,在获金融管理专员接受时生效。
95. 作出委任以填补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空缺
(1) 如某持牌人的顾问的职位出现空缺,金融管理专员须在 该空缺出现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 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及
(b) 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如此委任的人的姓 名或名称及地址。
(2) 如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职位出现空缺,金融管理专 员须在该空缺出现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 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及
(b) 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如此委任的人的姓 名或名称及地址。
96. 顾问或法定管理人可聘用协助人员
(1) 持牌人的顾问或法定管理人可聘用其认为适当的人,以 协助就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履行该顾问或法 定管理人的职责,或行使该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2)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可聘用的人,包 括根据《外汇基金条例》( 第 66 章 ) 第 5A(3) 条获委任以 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
(3) 第 (1) 款所指的权力,只可——
(a) 在金融管理专员的书面批准下行使;及
(b) 按照金融管理专员在该项批准中指明的条件行使。
97.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酬金及开支
(1) 金融管理专员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可厘定持牌人须向 以下的人支付的酬金或开支——
(a) 该持牌人的顾问,或该顾问根据第 96 条聘用的人; 或
(b) 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或该法定管理人根据该条 聘用的人。
(2)不论是否有以下情况,第 (1) 款所指的权力均可行使——
(a) 有关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或有关的人的聘用, 已遭撤销或已以其他方式终止;或
(b) 有关顾问或法定管理人是为根据第 79 或 80 条发出 的指示而获委任的,而该项指示已遭撤销。
(3) 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 (1)(a) 款作出厘定后,须在切实 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有关持牌人发出该厘定的文本。
(4) 金融管理专员——
(a) 在根据第 (1)(b) 款作出厘定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 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有关持牌人的名 称,以及已作出该项厘定一事;及
(b) ( 如该持牌人的成员要求 ) 须向该成员发出该项厘 定的文本。
(5)金融管理专员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运用外汇基金以 支付根据第 (1) 款所指的厘定而须支付的酬金或开支的 全数或部分。
第 5 分部——杂项
98. 持牌人的清盘及储备资产的保障
(1) 《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关于债权人 自动清盘的条文,不适用于持牌人。
(2)如有人提出呈请,要求原讼法庭将某持牌人清盘,而且 有以下情况,则第 (3) 款适用——
(a) 在该项呈请提出前,已有指示根据第 80 条就该持 牌人发出,而该项指示一直持续生效,直至该项呈 请提出;及
(b) 有清盘令按该项呈请而作出。
(3) 尽管有《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第 32 章 ) 第 184(2) 条的规定,有关持牌人的清盘,视为已在为该条 例 第 170 、170A、179 、182 、183 、262B、266B、267A、269 、271(1)(d)、(e)、(h)、(i)、(j)、(k)、(l) 及 (o) 及 274 条的目的而发出指示时开始。
(4) 如某持牌人的业务或财产在以下情况下处置,则《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2 章 ) 第 182 条并不使该 项处置失效——
(a) 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管理该持牌人的事务、业 务及财产的过程中,真诚行事而作出该项处置;
(b) 该持牌人根据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管理该持牌 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过程中真诚行事时发出的 指示,作出该项处置;或
(c) 该持牌人根据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 78 条施加的要 求,作出该项处置。
99. 金融管理专员对最低准则的适用范围予以变通或宽免的权力
(1)金融管理专员可应持牌人或牌照申请人 ( 目标人士 ) 以 指明格式提出的申请,对就该目标人士而适用的任何最 低准则,批给变通或宽免。
(2) 然而,金融管理专员除非信纳有以下情况,否则不得根 据第 (1) 款就目标人士批给变通或宽免——
(a) 目标人士经营发行指明稳定币的业务,而该业务的 经营受到在香港以外的以下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足 够的监管: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主管当局或规管 机构在其司法管辖区,执行与金融管理专员在本条 例下的职能相类似的职能;及
(b) 批给变通或宽免并无对以下两者构成任何重大风 险——
(i) 目标人士发行的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或
(ii)香港的货币或金融体系。
(3) 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受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下,根据 第 (1) 款批给变通或宽免。
(4) 金融管理专员如根据第 (1) 款批给变通或宽免——
(a) 须向目标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述明批给变通或宽免 的决定;及
(b) 须在该通知中述明——
(i)该变通或宽免是否受限于任何有效期,如有则须述明该变通或宽免有效的期间;及
(ii)如该变通或宽免受第 (3) 款所述的条件所规 限——该条件。
(5) 金融管理专员如拒绝根据第 (1) 款批给变通或宽免,须 向目标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 拒绝批给变通或宽免的决定;及
(b) 拒绝的理由。
(6)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根据第 (1) 款获批给变通或宽免的 目标人士,发出书面通知——
(a) 修改或撤销有关变通或宽免;或
(b) 对有关变通或宽免附加新条件,或修改或取消已附 加于有关变通或宽免的条件。
(7) 除第 (8) 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根据第 (1) 款 批给变通或宽免后、在根据第 (6)(a) 款修改或撤销变通 或宽免后、或在根据第 (6)(b) 款附加、修改或取消某条 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金融管理专员认为 适当的方式,刊登公告,告知公众该批给、修改、撤销、 附加或取消,并在该公告述明——
(a) 如属根据第 (1) 款批给变通或宽免的情况——
(i)所批给的变通或宽免;
(ii) 该变通或宽免是否受限于任何有效期,如有,则须述明该变通或宽免有效的期间;及
(iii) 如该变通或宽免受第 (3) 款所述的条件所规 限——该条件;
(b) 如属根据第 (6)(a) 款修改变通或宽免的情况——经 修改的变通或宽免;
(c) 如属根据第 (6)(a) 款撤销变通或宽免的情况——该 变通或宽免已遭撤销一事;
(d) 如属根据第 (6)(b) 款附加、修改或取消某条件的情 况——该经附加、修改或取消的条件。
(8)如目标人士令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刊登关于第 (7)(a)、
(b)、(c) 或 (d) 款所述的任何事宜的公告,会在不合理的 程度上影响该目标人士的商业利益,金融管理专员可刊 登以下项目,以代替刊登该事宜——
(a) 不刊登该事宜的理由的简述;及
(b) 关于该事宜的、而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不会在不合理 的程度上影响该目标人士的商业利益的适当数据。
(9)在根据第 (1) 款批给的变通或宽免就某目标人士而有效 的期间,凡在本条例提述就该目标人士而适用的最低准 则,须解释为根据该款经变通或宽免的最低准则。